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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蔡介一

蔡介弍蔡介昌蔡怡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梁瑞珠

蔡騏楠蔡佳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蔡赤心所有,蔡赤心於民國90年間死亡,其配偶蔡陳三妹、子女即原告及蔡介士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各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時因除蔡介士住在台灣之外,其餘兄弟姐妹即原告皆住在國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母親蔡陳三妹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並委由蔡介士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蔡介士當時稱代書表示由國外製作經由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其受任人載明母親蔡陳三妹,在國內之相關登記處理會比較好處理,原告即依其指示為相關委任文件之製作,但在台相關登記事務之處理仍由蔡介士親自辦理,母親蔡陳三妹並未參與。詎原告於多年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始知蔡介士於父親蔡赤心死亡後,竟以分割繼承方式將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在自己名下,蔡介士於98年5月21日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又將該部分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於自己名下。然由蔡介士生前出租系爭房屋1樓時,將母親蔡陳三妹列為出租人,蔡介士死亡後,其配偶梁瑞珠與蔡介昌於98年12月9日簽訂之信託協議書中亦列明系爭房地蔡陳三妹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足見該借名登記甚明。而蔡陳三妹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即為蔡陳三妹之遺產,應由蔡陳三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應告終止而消滅,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陳三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係由蔡陳三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原告亦得請求分割等情,求為命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陳三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上開移轉部分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家調字卷5頁)之判決(本件原告蔡介弍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部分,雙方業已於102年5月22日達成和解,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則以:倘如原告所言蔡赤心死亡後,母親蔡陳三妹因繼承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而蔡陳三妹將其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理應由蔡陳三妹與蔡介士約定以蔡介士名義登記才是,然原告卻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蔡介士」,顯見蔡介士受該登記之原因為全體繼承人約定分割繼承之結果,此有90年8月12日全體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與借名登記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書,係締結於94年2月17日,在此之前蔡介士已取得其他2名因繼承分割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蔡介一及蔡怡珠(各應有部分6分之1)授權出租該房屋之權利,本得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統一超商簽訂租約,其之所以將母親蔡陳三妹並列為出租人,一則基於孝心,讓母親蔡陳三妹可以多得租金便利花用,故於契約第3條明訂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蔡介士收取1萬8,000元,其餘由母親蔡陳三妹收取,迄至98年9月1日協議終止該租約為止,一則因蔡介士個人綜合所得稅節稅考量。果如原告所言係因母親蔡陳三妹就系爭房地有6分之1權利,故將之列為出租人,則為何不將同樣有該等權利之蔡介一、蔡怡珠亦列為出租人?足見該租約將蔡陳三妹列名出租人,與借名登記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梁瑞珠與蔡介昌簽訂之信託協議書,不僅訂約人與蔡赤心被繼承當時情形已有不同,且內容僅在表明蔡赤心被繼承開始時繼承系統及應繼比例,亦與借名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蔡赤心所有,其於90年1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陳三妹、子女即原告及蔡介士等6人,渠等6人並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且授權蔡介士辦理相關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而於90年8月22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由蔡介一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蔡怡珠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蔡介士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4,並於90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亦記載蔡介一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蔡怡珠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蔡介士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4。嗣蔡介一、蔡怡珠復於93至94年間授權蔡介士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蔡介士並於94年2月17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該超商,租約上並記載出租人為蔡介士及蔡陳三妹,每月租金6萬8,000元,租金分配由蔡介士收取1萬8,000元,其餘由蔡陳三妹收取。又該租約嗣於98年9月1日經蔡陳三妹及被告(出租人)與統一超商(承租人)協議於98年10月21日終止。又蔡介士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蔡介一權利範圍6分之1、蔡怡珠權利範圍6分之1、梁瑞珠權利範圍9分之2、蔡騏楠權利範圍9分之2、蔡佳樺權利範圍9分之2。又蔡介昌與梁瑞珠於98年12月9日簽訂信託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關於蔡赤心死亡後,遺留系爭房地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下:蔡陳三妹、蔡介一、蔡介弍、蔡介士、蔡介昌、蔡怡珠各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又蔡陳三妹已於100年2月7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授權書、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附具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蔡陳三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約終止協議書、信託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家調字卷6至53頁、家訴字卷15至27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蔡赤心死亡後,其配偶蔡陳三妹、子女即原告及蔡介士等6人為法定繼承人,經達成分割協議各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母親蔡陳三妹分得6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蔡陳三妹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為蔡陳三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該應有部分為蔡陳三妹之遺產,原告亦得請求分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蔡陳三妹繼承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信託協議書為證。惟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只能證明將蔡陳三妹並列為出租人,不能證明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所提信託協議書,只能證明其中第一條記載關於蔡赤心死亡後,遺留系爭房地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下:蔡陳三妹、蔡介一、蔡介弍、蔡介士、蔡介昌、蔡怡珠各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亦不能證明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抗辯:倘如原告所言蔡赤心死亡後,母親蔡陳三妹繼承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則果蔡陳三妹將其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理應由蔡陳三妹與蔡介士約定以蔡介士名義登記才是,然原告卻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蔡介士」,顯見蔡介士受該登記之原因為全體繼承人約定分割繼承之結果,與借名登記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締結於94年2月17日,在此之前蔡介士已取得其他2名因繼承分割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蔡介一及蔡怡珠(各應有部分6分之1)授權出租該房屋之權利,本得以自己名義與承租人統一超商簽訂租約,其之所以將母親蔡陳三妹並列為出租人,一則基於孝心,讓母親蔡陳三妹可以多得租金便利花用,故於契約第3條明訂每月租金6萬8,000元,蔡介士收取1萬8,000元,其餘由母親蔡陳三妹收取,迄至98年9月1日協議終止該租約為止,一則因蔡介士個人綜合所得稅節稅考量。果如原告所言係因母親蔡陳三妹就系爭房地有6分之1權利,故將之列為出租人,則為何不將同樣有該等權利之蔡介一、蔡怡珠亦列為出租人?足見該租約將蔡陳三妹列名出租人,與借名登記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梁瑞珠與蔡介昌簽訂之信託協議書,不僅訂約人與蔡赤心被繼承當時情形已有不同,且內容僅在表明蔡赤心被繼承開始時繼承系統及應繼比例,亦與借名登記無關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蔡陳三妹、原告及蔡介士等6名繼承人於90年8月12日簽立)、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蔡陳三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家訴字卷12至27頁),原告雖就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有所爭執,然不否認其上所蓋全體繼承人之印章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遭盜蓋之事實,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當初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所附資料亦相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諸梁瑞珠本人在本院陳述:當初我公公(蔡赤心)過世,我婆婆(蔡陳三妹)與原告4人協議要分割系爭房地,我從先生(蔡介士)、婆婆口中知道已經分割完成,事後我先生叫我拿定存單解約去繳納遺產稅,後來我跟我先生去繳了一百多萬元遺產稅,我有看到向國稅局申報遺產記載資料,我問先生怎麼分,為什麼遺產稅都要我們繳,我先生講給我聽,我回去之後,婆婆問我怎麼樣,婆婆又講一次給我聽,說已經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介昌、介弍放棄,介一、怡珠各6分之1,其他全部給我先生,後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全部都是我們在繳,公公往生後就是我們在繳,系爭房屋是婆婆與我們家人在住,其他親人平常是住國外,有時候會回來住。公公過世後,我們持分之權狀我們自己保管,介一、怡珠他們持分權狀誰保管我不知道。又租約會將我先生及婆婆列為共同出租人,是我先生孝順,希望我婆婆也可以收到租金,讓我婆婆高興,有些是希望避稅,我先生收入再加上房租收入繳稅比較吃虧,所以有這樣的做法,有跟婆婆講過。又我後來之所以與蔡介昌簽訂信託協議書,是蔡介昌當初放棄繼承給我先生,我們給他生活補貼款,我先生過世後,他有點反悔,向我要求要我給他一次清,我先生過世前,有給他約5萬元美金,他要求我再給他餘款約5萬元美金,他跟我說他有點反悔,當初談的價款,給他的補貼款太小,所以覺得我應該給他更多,他要拿到美金20萬,當初談是美金10萬元,我跟他說不要說美金20萬,要我把餘款一次給,我也沒有那麼多現金,他說不然把這個持分用信託方式吐給他,我當時沒有法律概念,他說他請律師擬了一個文書,叫我簽名就是,我就簽了這個信託協議書,他跟我說,這個意思就是我把他的持分再還給他。另蔡介弍原本放棄的6分之1,他後來也提告爭執,已經法院三審判決他敗訴確定。該信託協議書是蔡介昌個人與我個人的協議,是關於要我還當初蔡介昌放棄的6分之1,與蔡陳三妹繼承的6分之1無關。當初蔡介弍、蔡介昌之所以放棄他們的6分之1,我聽公婆說,是因為蔡介弍在台遭到通緝,全家搬到美國,公婆還一直幫他還債,聽說他欠大約2千萬元,因我先生有幫他出錢出力,所以他的部分給我先生;蔡介昌因為在美欠債,需要錢,所以跟我先生說,說我先生給他錢,他就放棄,我先生個性直爽孝順,我婆婆很支持我先生對兄弟的照顧等語(見家訴字卷65至67頁),亦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遺產分割登記附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蔡陳三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信託協議書所記載及顯示內容相吻合,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蔡介弍訴請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57號案卷核閱無訛,有相關判決在卷足憑,亦非無據。反觀,原告主張「蔡赤心死亡後,其配偶蔡陳三妹、子女即原告及蔡介士等

6 人為繼承人,經達成分割協議各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母親蔡陳三妹分得6分之

1 部分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乙節,不僅與當初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分割內容、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附資料內容及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謄本所示內容明顯不合,且果當初蔡陳三妹繼承分得6分之1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為何不在當初所立遺產分割協議內載明以免往後爭議?為何權狀均為蔡介士及被告保有?為何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蔡介士及被告繳納?果蔡介士係違反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將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在自己名下」,蔡陳三妹為何在世近十年間未曾異議?原告豈有十幾年來不知、豈有於事隔十幾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之理?此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證據不符,且有違常情,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蔡陳三妹繼承分得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在蔡介士名下,為不足取。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蔡陳三妹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蔡陳三妹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為蔡陳三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蔡陳三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上開移轉部分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