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王樹幗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格琦、王格瑜、王樹眉、王格璿間確認遺產之使用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謂使用權之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王格璿、王格琦、王格瑜及王樹眉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