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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張陳美麗 住台北市○○○路○○○巷○○號1樓

張志偉 住同上張雲清 住同上張雲涵 住同上張雅絜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施克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司、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張太平係聲請人張陳美麗之配偶、聲請人張志偉、張雲清、張雲涵、張雅絜之父,因原告張太平於 102 年 2 月 7 日死亡,聲請人係原告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 175 條、第 177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43 年台聲字第

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張太平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102 年 2 月 7日死亡,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然本件係確認原告張太平為被繼承人施雪吟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係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之,以原告張太平之信用為基礎之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張太平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聲請人等即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