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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太平(已歿)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被 告 施克誠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瑄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被 告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施雪吟於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死亡,被告施克誠係被繼承人之弟,而被繼承人生前於 101年 4 月 29 日自行書立遺囑,表示往生後其近日所簽之同意書、授權書由原告繼續處理,換言之,被繼承人施雪吟委請原告在其死亡後,擔任其遺囑執行人。被告施克誠明知上情,竟委請律師發函稱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需藉由嗎啡等藥物以減輕身體上之劇痛,原告為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處分權利,竟多次趁被繼承人發病,痛苦無法思考之際,迫使被繼承人簽下原告所自行擬妥之同意書及授權書,然於被繼承人簽署同意書、授權書時訴外人田施雪娟皆在場,若係原告強迫被繼承人簽署上皆文件,田施雪娟豈有可能放任不管。且被繼承人於簽署同意書、授權書時神智清楚,上揭文件均係由被繼承人授意,請人繕打成文書後,經被繼承人審酌、簽名,再由原告與田施雪娟等人簽名。另被繼承人於 101 年

4 月 29 日立自書遺囑時神智亦清楚,由田施雪娟見證並簽名,被告等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並拒絕由原告擔任遺產執行人乙職,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為施雪吟之遺囑執行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 6 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亦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83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72 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死亡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102 年 2 月 7 日死亡,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施雪吟之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係遺囑人以遺囑指定之,以原告之信用為基礎之權利義務,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且無得使他人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因而消滅,自無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是故原告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所提起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