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 告 李湘群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複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丁長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飛黃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0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85年間來臺與黃飛黃共同生活,嗣於89年3月1日因逾期居留,不得已暫時返回大陸。詎黃飛黃於89年7月16日亡故,原告悉此不幸消息後,旋於89年9月3日回臺奔喪並操辦黃飛黃之後事。本件所涉之遺產,原告當時為已故訴外人黃飛黃之配偶,依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89.12.5北院文家福89聲繼字第149號函知原告准予備查在案。
(二)因原告與訴外人黃飛黃於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認為關於其與黃飛黃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其夫妻財產關係因黃飛黃死亡而消滅,依夫妻財產制關係所得取回之財產並非遺產,並於91年10月8日致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書通知被告上開事宜。自訴外人黃飛黃亡故,繼承開始以後,被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飛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等待公示催告期間及兩造因遺產處理、遺產數額等之爭執,訖今訴外人黃飛黃之繼承事件尚未因遺產發放予全體繼承人,並將剩餘繳回國庫而終結,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7.27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內容「五、…尚可發還兩人新臺幣共59萬5,921元。」、「六、有關故員所留遺產:…目前尚結存新臺幣4,365,536元。繼承發還剩餘部份,依規定將解繳國庫。」為證。原告認除上開因夫妻財產制消滅取回之財產並非遺產,榮服處占有該部分財產為不當得利外,另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解決大陸配偶相較於外籍配偶之「次等配偶」之問題,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大陸配偶之因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再受有數額之限制。原告認為,相關款項仍存放於保管款專戶,繼承事件既尚未終結,則依相關法令及法理仍有新法之適用,其可主張請求返還剩餘之全部遺產。
(三)原告與訴外人黃飛黃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財產制,故黃飛黃婚後共同財產之半數,即至少2,253,106元之財產屬於生存之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屬於遺產之該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本文,原告與訴外人黃飛黃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依其結婚時、結婚地大陸地區之法律,即90年4月28日修正前、70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6條第1項:「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此類於我國民法第1039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但以婚後取得之共同財產者為限。
(四)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明細,訴外人黃飛黃死亡時,其所有財產計土地兩筆、房屋一棟,銀行存款共計4,496,708元,並有投資股票若干。其中至少依各該筆銀行之存簿影本就以下銀行存款部分,得主張為婚後共同財產:1、 遺產明細所列銀行存款0014及銀行存款0015部分,為臺灣銀行二筆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金212萬、帳號:000-000-00000-0、本金111萬),存入日期最早分別為87年6月15日及87年4月14 日,均為婚後。是就此二筆明細所列金額共計333萬元部分,得主張為婚後共同財產。2、遺產明細所列銀行存款0016部分,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帳戶於86年7月26日移入,且現存之定存本金5萬元存入日期為89年2月2 日,均為婚後。是就該明細所列金額53,973元部分,得主張為婚後共同財產。3、 遺產明細所列銀行存款0017部分,為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依該帳戶開立日期為86年9月20 日,亦為婚後。是就該明細所列金額1,122,239元 部分,得主張為婚後共同財產。4、 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訴外人黃飛黃之婚後共同財產至少有4,506,212元,而原告得取回其半數至少2,253,106元為其所有,非屬應繼遺產;其他部分則另待整理證據後提出。職此之故,原告自得依夫妻財產制關係因訴外人黃飛黃死亡而消滅之原因,請求取回其應得之半數。而依原告起訴時已提出之資料,至少得取回2,253,106元。
退而言之,若 鈞院認原告與訴外人黃飛黃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原告既已行使剩餘財產之分配,該應屬原告所有之部分至少1,195,328元即非屬遺產,被告繼續占有該部分財產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
(五)因訴外人黃飛黃死亡所開始之繼承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相關金錢仍列於專戶中保管,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就繼承人為配偶時所得取得之遺產數額業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98年8月14 日施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與此所涉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及之法理,原告自得就尚未終結之繼承事件,主張適用上揭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同法第67條第1項繼承財產上限之限制,並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之規定,繼承全數未經繼承之遺產。按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98年8月14 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相較於修法前新增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準此,適用修正後新法時,原告即訴外人黃飛黃死亡時之配偶,其繼承可得之遺產,不受第1項200萬元之限制。又事件自開始至終結其需經一定之程序,而有時間經過之可能者,即有因法律修正而涉及新舊法適用選擇之疑義。就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此所以認為此處「本條例施行」並非81年制定施行,而係應包括各條文之修正施行,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9 日經全文修正重頒,是其此處「本條例施行」之文義射程顯然包括各次修正施行。是此處之規定,顯將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事件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繼承事件之開始,而以剩餘遺產繳回國庫為繼承事件之終結,而於繼承事件終結即剩餘遺產繳回國庫前,仍存放於專戶保管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此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相符。準此,不問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何,茍繼承開始而尚未結束,其應繼遺產仍存放於專戶保管者,其繼承事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綜上所述,本件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繼承事件,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完全發放與繼承人並將剩餘財產歸屬國庫仍以專戶保管,繼承事件自尚未終結,依該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施行後之本條例,即得適用新法,並依其意旨類推適用該條例第67條第1 項關於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繼承超過部分遺產之規定,繼承全部未經繼承之遺產,即現存4,365,536 ,扣除發還之金額59萬5,921 元,及前揭主張經鈞院認定屬於原告依夫妻財產制關係取回之財產,其餘遺產應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61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黃飛黃(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89年7月16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認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結婚,主張根據「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計遺產,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之原則規定,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即其所謂之「共同財產制」;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但書之規定,排斥臺灣地區法律之適用,遂認本處管理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新臺幣2,25萬3,106元)非屬被繼承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共同財產」之半數,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該不屬遺產之部分;本處認原告所持理由難謂妥適,理由臚列如下:
1、原告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原則,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結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定之共同財產制;惟原告主張之婚後共同財產,以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依「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臚列之部分遺產為標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審原告所主張之「婚後共同財產」標的:(1)臺灣銀行二筆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金新臺幣212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本金新臺幣111萬元整),所列金額共計323萬元整(原告誤植為333萬)。
(2)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所列金額新臺幣5萬3,973元整。(3)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所列金額新臺幣1,12萬2,239元整。上開伊所主張之「婚後共同財產」,皆屬中華民國境內標的,無一為被繼承人之境外遺產,亦無跡可尋伊所主張標的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大陸地區之財產;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原則規定所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又以臺灣地區境內遺產為訴訟標的,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但書之規定,伊之主張實與該法律構成要件相違,何有適法之理。
2、又原告另以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以下簡稱為前民法)規定之夫妻聯合財產制為基礎,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部分遺產(至少新臺幣119萬5,328元)為非屬遺產部分,認得以「不當得利」之相對法律關係向本處請求;查前民法1030-1條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乃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系指若採聯合財產制度,夫妻關係消滅時,於婚姻關係中取得的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就剩餘金額平均分配;惟原告爰引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兩者所為規範目的不同;執是之故,原告之所請求,應屬民國74年修正之前民法親屬編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今卻以民法債編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應非適法。查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60 年自軍旅退役,並自民國61年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任職迄民國81年退休。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被繼承人已無工作能力,僅以退伍時核給之生補費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孳息維生。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民國84年7 月20日起迄被繼承人亡故之日止)至少新臺幣119萬5,328元為非屬遺產部分,惟原告本人所擁土地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迄被繼承人亡故時,尚餘有新臺幣211萬2,556元整,且伊係否尚存其它財產不得而知;倘依原告所為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經比較剩餘財產之多寡,被繼承人所遺之剩餘財產乃為較少之一方,原告亦無理由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前民法1030-1條,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7月16日亡故,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所提申請書,方於民國101 年間以未註明日期,向輔導會提起陳情,上開時點,縱以5 年之請求權時效計之,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生「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明知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恐有敗訴之可能,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處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維護它繼承人之權利,謹防詐害繼承之事端,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何以有原告所指「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稱「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蓋不當得利,應符合(一)義務人受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等四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本處依法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該職務係人民所託付、並無受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法核予原告應得繼承之權利,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尚難謂稱有理。
(三)原告認伊應可適用98年8月14日施行之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同法第67條第1項繼承財產上限之限制,並類推適用該條第1項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之規定,繼承全數未經繼承之遺產等云云;本處認原告不應適用新法,判其係否適用,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內政部98 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理由如次: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固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承權。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考量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原則的例外,本應從嚴;復以,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倘得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將造成法律關係混淆,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且如繼承事件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舊法已確定之應繼分或應繼數額,尤不宜因新法修正而影響繼承人既有權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及維護既得權保障之考量,對98年8月14日前發生由遺產管理機關管理之繼承事件,關於大陸配偶為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綜上所述,以民法繼承編之體系解釋,並基於法律基本原理原則,原告所持論點非合於情理,亦悖於法理;蓋法律有溯及既往之規定,通常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惟本件係屬個人財產權之爭執,非屬重大公益事件,倘依原告所為主張,不僅破壞法律安定性甚鉅,更有甚者,將致法律關係混淆,而損臺灣以法治立國之精神,而有原告所謂「自由民主法治之名不符實」之嫌,不可不慎。原告的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黃飛黃於84年7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為其配偶,尚未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訴外人黃飛黃於89年7月16日亡故,原告業依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89.12.5北院文家福89聲繼字第149號函知原告准予備查在案。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於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佈,取消大陸配偶因繼承取得遺產總額,不再有新臺幣200萬元之上限。
(四)被告至遲於101年7月27日時,尚有至少新臺幣59萬5,921元未發還與繼承人,且總計共有4,365,536元於專戶保管中。
(五)前項專戶保管款項,其中59萬5,921元業已由被告於101年
9 月1日以匯款方式移轉給原告,被告就其他爭執款項於101年12月13日逕行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或遺產,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審原告所主張之「婚後共同財產」標的為臺灣銀行二筆優惠存款、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存單,皆屬中華民國境內標的,無一為被繼承人之境外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2年5月28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但書之規定,係在81年制訂時立法理由說明,臺灣地區之財產與無產所在地關係密切,爰於但書明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49條,各自有其選法準則,倘若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夫妻財產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為夫妻財產制或遺產分配之準據法,為無理由。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應適用舊法或是新法?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要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2、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於民國98年7月1日修正公佈,其立法理由為: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惟本件被繼承人黃飛黃於民國89年7月16日死亡,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從而,自應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為準據法之依據。
(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1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二申請書為證;惟依上開申請書,雖日期載明民國91年10月8日,但無任何機關收文字號、收文日期或收發章,被告亦抗辯:我們沒有收到過這份申請書(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並未向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1年7月27日函第五點載明:被繼承人黃飛黃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李湘群及黃文辰2人繼承,共發還新臺幣340萬4,079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修正前)之規定,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尚可發還2人共59萬5,921元。惟原告起訴主張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及遺產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受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3,769,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