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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 告 蔡建興

蔡建隆蔡建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 理人 伍思樺律師

吳宜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吳嘉榮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偉政,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蔡佳曜於民國91年9月1日所書之自書遺囑(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66號卷第25頁,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產交付予原告(見同上家調字卷第1頁)。原告嗣於102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103年6月9 日翌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產交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1號第75頁);又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遺產及自103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90 頁)。被告則予同意,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至原告雖另於103年9月26日具狀主張系爭遺囑亦具死因贈與之效力(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29頁),核屬就訴之聲明第2、3 項追加新的請求權基礎,然並未更動原因事實,僅屬對系爭遺囑法律性質之評價,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仍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原告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平日共同生活、相互照料,感情甚深,於被繼承人住院之際,亦係由原告輪流至醫院照料、陪伴,原告除為被繼承人支付生前所有醫療費用,並竭盡可能照顧被繼承人外,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盡心盡力為其辦理一切後事,情意深厚。而被繼承人並無配偶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有感其死後財產恐無人繼承,特於91年9月1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為「本人指定建興、建隆、建發三位為本人所有財產繼承人」(見同上家調字卷第25頁)。直至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後之一切後事均處理完畢,才由被繼承人之姪女陳蔡淑津在被繼承人之住處發現系爭遺囑。原告即依法陳報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分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於101 年11月26日以聲明函附系爭遺囑向被告陳報願受遺贈之意,詎被告覆稱系爭遺囑屬私文書,難以辨別真為,拒絕交付遺贈物予原告。是系爭遺囑內容牽涉遺產及受遺贈人之分配與遺產之管理,如遺囑真正不明確,將導致無法辦理遺贈及遺產管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而系爭遺囑載明以原告為繼承人,其真意乃將全部之遺產均交付予原告,故雖「指定繼承人制度」業經刪除,惟被繼承人之真意,應係將全部遺產遺贈予原告之意,且因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該遺贈自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況縱認系爭遺囑之記載不具遺贈之效力,亦具死因贈與之效力,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蔡佳曜於91年9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及自103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之文意顯係被繼承人依刪除廢止之民法第1143條規

定指定原告為繼承人,性質乃為遺囑養子女,因與收養及繼承制度不符而無效,系爭遺囑所表彰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真偽,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鑑定後,認與被繼承人生前開立郵局帳戶之簽名字跡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書寫,原告迄未舉證。又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發現過程及本件重要事實之主張不僅有異,尤與證人陳蔡淑津之證述相所,顯見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確有重大疑義。

㈢系爭遺囑性質乃為遺囑養子女,因與收養及繼承制度而無效

,且原告無從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真意為若知其遺囑指定繼承人無效即欲為遺贈之行為,況系爭遺囑係就全部財產為之,顯非就特定遺產為遺贈之意,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或交付予原告,於法無據。況若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本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協同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協同辦理登記,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願受遺贈,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辦理,有被告101年12月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調字卷第31頁)。是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表彰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真偽,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兩造對系爭遺囑所表彰之法律行為為何,亦有爭執,此須俟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後再為評價,被告是項所辯,顯為本末倒置,要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6日死亡,經原告蔡建發聲請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

㈡被告接管被繼承人蔡佳曜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內容具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性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為而得認係被繼承人之遺囑?㈡如是,則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交付原告,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為而得認係被繼承人之遺囑?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則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經查:

⒈系爭遺囑上「蔡佳曜」簽名之字跡經鑑定結果,固與被繼承

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字跡相符,有刑事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家訴字卷第96頁),然該鑑定書亦載明系爭遺囑除「蔡佳曜」簽名之字跡外,其餘字跡因供比對類同字跡不足,無法認定等語。而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內容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原告即應就自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自稱與被繼承人感情甚深,多有書信往來,非不得提供被繼承人之親筆書信,供鑑定機關比對系爭遺囑之其餘字跡,原告卻未為之,顯未盡舉證之責。

⒉有關發現系爭遺囑之時間,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一切後事

均處理完畢,才由被繼承人之姪女在被繼承人之住處發現該自書遺囑等語,核與證人陳蔡淑津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兩天即已發現系爭遺囑,當時還沒開始辦後事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47頁、第148頁反面)不符。而就系爭遺囑之存放方式,證人陳蔡淑津係證稱:系爭遺囑是跟存摺等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是一般的牛皮紙袋,可以放下A4紙張的紙袋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告蔡建興則結稱:存摺、印章、遺囑,裝在1 個信封裡面,信封類似公文大小,比A4紙小,好像是黃色的袋子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50 頁),原告蔡建隆則結稱:系爭遺囑就是一張紙,從一個文件夾裡面拿出來,該文件夾就是一頁一頁可以插進去,有透明的塑膠,外觀應該是黃色,大小就一般A4的紙可以插進去,除了該文件之外,還有看到房屋地契,其還記得被繼承人有記名那些帳戶有多少錢,記的清清楚楚,還有別的東西,但是什麼東西其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核三人所述,均不相同。是證人陳蔡淑津及原告就系爭遺囑發現之時間及存放方式既有上開扞格之處,則系爭遺囑是否確係被繼承人所為而欲留與原告等人即非無疑。

⒊原告雖陳稱:渠等自幼與被繼承人同住,平日共同生活、相

互照料,感情甚深,於被繼承人住院之際,亦係由原告輪流至醫院照料、陪伴,原告除為被繼承人支付生前所有醫療費用,並竭盡可能照顧被繼承人外,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仍盡心盡力為其辦理一切後事,情意深厚,被繼承人基於情誼及感恩而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合情合理等語。惟證人陳蔡淑津證稱:原告蔡建隆比較早去泰國,約68年左右,之後原告蔡建興在69、70年間有去過,72、73年間就長期留在那裡,原告蔡建發在臺中作建築,其不記得何時去臺中,但至少20年以上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48 頁)。原告蔡建興亦自承:其於73年左右搬到民生社區,80年間到泰國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51 頁),是縱認原告三人自幼有與被繼承人同住,然早已離家多年,與被繼承人早無共同生活之情,而原告所稱至醫院照料及辦理後事等情,均係發生於系爭遺囑所載時間之91年9月1日之後,均不足作為被繼承人基於情誼及感恩欲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而為系爭遺囑之判斷基礎,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另審酌證人陳蔡淑津證稱: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曾

經表達過如何處理財產,亦未聽聞其他家人講過被繼承人有表示過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倘被繼承人有意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為何早於91年間即已書立系爭遺囑,迄至其死亡之100年2月26日,近10年間均未向周遭同住之親人表達其死後財產將如何處理,顯違常情。

⒌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為而得認係被繼承人遺囑之心證。

㈡系爭遺囑既難認為真正,則原告自不得持系爭遺囑向被告為

任何請求,則本院就其餘「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交付原告,是否合法有據?」之爭點,即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為而得認係被繼承人遺囑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及自103年6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乏所據,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項次│ 財產項目 │├──┼──────────────────────────┤│ 1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92.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 2 │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 │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大龍洞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合計1,166萬9,025元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