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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反請求原告 欒尚武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反請求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欒志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吳曉慧

林日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欒志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反請求原告。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本訴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114頁),僅就被告反請求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反請求原告係被繼承人欒志輝之姪兒,為欒志輝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欒志輝於 99年2月14日病危之際,在親友的見證下,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反請求原告,經反請求原告允受,約定於欒志輝死亡後生效,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時立有遺囑,惟遺囑因不符合遺囑成立要件而無效。欒志輝於 9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反請求被告為欒志輝之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滿後,除反請求原告外,並無繼承人、債權人或其他受遺贈人申報權利,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為此,依死因贈與契約,求命判決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交予反請求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反請求被告則以:欒志輝之遺囑無效,則其真意為何,即無從證明,反請求原告與欒志輝間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欒志輝於99年2月14日所立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二)欒志輝於99年2月24日死亡,反請求被告為欒志輝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對欒志輝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反請求被告於99年5月19日登載報紙,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11月19日期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四)公示催告期間僅反請求原告申報贈與權利。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繼承。

(五)欒志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欒志輝是否與反請求原告達成財產全部贈與反請求原告,並於欒志輝死亡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合意?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民法對於死因贈與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二)經查,欒志輝在病危之際,於 99年2月14日請證人劉源先、欒尚德見證,留言交待反請求原告夫妻照顧其30餘年,盡心盡力,其之不動產房屋及所有東西為反請求原告所有,他人皆無,後事由反請求原告處理,有卷附留言書足參(見本院卷7頁)。又證人劉源先證稱:欒志輝因身體不佳,交待其不動產及所有東西均為尚武所有,後事由尚武處理。所有東西都為尚武所有的意思是他的東西通通要給欒尚武等語(見本院卷79至80頁)。證人欒尚德證稱:伊在正月初一至欒志輝家中拜年,當時尚武在場,欒志輝說他身體不好,死掉以後,財產全部都交給尚武處理,欒尚武有同意。欒志輝身體不好以後,都是欒尚武在照顧他,欒尚武夫妻對欒志輝很好等語(見本院卷80至81頁)。足見欒志輝生前表示將全部財產歸反請求原告所有,其真意係無償贈與反請求原告,並經在場之反請求原告允受,雙方即達成贈與之合意,故反請求原告主張與欒志輝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屬有據。

(三)反請求被告為欒志輝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自有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予債權人、受遺贈人之義務。公示催告期間除反請求原告外,既無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申報權利。則反請求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欒志輝之遺產,全部交付予反請求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附表┌──────┬─────────────┬───────┐│ 遺產項目 │ 遺 產 明 細 │ 給 付 方 式 │├──────┼─────────────┼───────┤│現金(新台幣)│1,329,797元。 │扣除本件訴訟費││ │ │用後,全部交付│├──────┼─────────────┼───────┤│ 房 屋 │坐落新北市○○區○○段464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00000○○ ○區○○○路○○巷○○弄○號1樓,│ ││ │權利範圍:全部) │ │├──────┼─────────────┼───────┤│ 土 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116 │所有權移轉登記││ │、125、128地號三筆(權利範│ ││ │圍:各1/16)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