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德智代 理 人 陳威志相 對 人 陳錄園
陳美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威州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德智於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認領相對人陳錄園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民國60年3月26日認領相對人陳美女之子即相對人陳錄園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認領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其等無血緣關係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
1 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陳錄園之生母即相對人陳美女,於民國60年3 月26日礙於社會風氣,擔心相對人陳錄園遭歧視,請求聲請人認領相對人陳錄園,然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
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陳錄園之生母即相對人陳美女之請求,於60年3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相對人陳錄園之登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親緣DNA 鑑定結果略以:排除陳德智與陳錄園之親子關係;根據上述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證實陳德智不為陳錄園之親生父母等語,顯見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60年3 月26日認領相對人陳錄園之行為係無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