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章秀容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相 對 人 宋有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查相對人宋有明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給付生活費用,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