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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于端桃代 理 人 陳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隆(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6羅民初字第47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6羅民初字第47號判決、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為證,然查上開判決雖載明相對人王興隆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惟並不能證明相對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判決是否合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74條規定,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