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嘉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聲請並未繳納聲請費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2年8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