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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紅妹代 理 人 許志吉相 對 人 丘在霖 住臺北市○○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 280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26892、28715、2871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