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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 請 人 徐順福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相 對 人 陳金梅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日結婚,於102年9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惟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蒲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月 20日以(2012)城行初字第1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婚姻無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限於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之福建省蒲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6月20日以(2012)城行初字第11 號行政判決書,並非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民事仲裁判斷,核與首揭規定法院得認可之標的不同。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