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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3號聲 請 人 高永生相 對 人 賓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3)桂桂證字第1119、1120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