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魏至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芳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1997)下民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應正本),以供法院審酌。
二、本件聯絡人:坤股書記官張妤瑄(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5397)。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