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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8號原 告 謝宗泉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洪雲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或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證據並提出供法院調查,固然得滿足訴訟程序舉證責任,而使法院可確信其應證事實為真實,然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基本價值之一部,訴訟上之真實發現應受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以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並兼顧待證事實舉證之難度,而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故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及使用,是否符合上述判斷原則而定。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日記影本(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78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90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4 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66頁、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60頁)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然該日記係被告利用原告赴大陸期間,自行找鎖匠開門進入屋內而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取得原告日記之方式,顯非適法。而被告提出上開日記影本無非是用以證明兩造並非於民國72年起即分居、原告與人通姦及相關財產或資金流向等情,然上開各情非僅得以提出原告日記始得證明,尚有其他可能之舉證方法,況日記為個人內心世界之表露,日記內容雖不無日記製作者所經歷事實之記錄,然亦有可能為日記製作者個人之內心想像表示,不一而足,日記實不足以作為事實之唯一舉證資料,而應審酌其他相佐之證據,故排除日記做為證據,尚未對被告造成訴訟權利之嚴重限制。反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並閱覽日記,且提為訴訟之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非輕。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提上開原告之日記影本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1年9 月19日結婚,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無工作,與前夫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均仰賴原告提供。兩造婚後因意見不合難以調適,故協議從72年11月22日分居迄今。㈡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有盜賣原告財產之行為,包括: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購地自建甫於81年間遷入居住之桃園縣大溪鎮之別墅(下稱大溪農舍)抵押貸款新臺幣(除標明人民幣者外下同)千萬元,所得花用殆盡,嗣並於84年5月間將該不動產以2,500萬元出售,所得全數取去,迄未歸還。⒉被告於8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之4 層透天房屋(下稱百忍街房屋),以1,300 萬元廉售,僅償還為購買大溪農舍土地之銀行貸款,餘款盡數取去,並將大溪農舍土地未建屋之另500 餘坪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建三、徐貴英夫婦,得款千萬元後,旋即失蹤,被告嗣並因盜賣林建三、徐貴英夫婦多張股票,遭起訴判刑。⒊被告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97萬元,另盜取原告印章、存摺及身分證,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領取原告享有之利率18%的優惠存款(額度78萬元),僅餘數百元。⒋原告另於85年5 月間以原告及女兒謝宜蓉名義,以人民幣38萬5,000 元訂購位於大陸地區福州市○○路(東輝花園)之房屋1 間,並於89年完工後交付尾款,被告則於98年間擅將原告名義除去,使該屋歸謝宜蓉所有,嗣並由被告以受託人身分將該屋以低於市價之人民幣90萬元售予他人,並將屋內之床、櫃砸毀,且原放置該屋內之古董字畫及原告之名牌服飾等均遭被告取去。另原告所購置上開東輝花園車庫4間,亦遭被告將其中2間轉成被告及謝宜蓉所有,另2間則從原本僅原告1人所有改為與謝宜蓉共有,該4 間車庫之租金亦遭被告獨占。原告於該社區僅餘房屋1 間,原寄望以此出租為生,惟遭被告強奪原告中國銀行福州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於98年3月29日盜領人民幣3萬元,並於99年1月間與承租人簽訂租屋契約,並將預收之1年份租金盡數取走。⒌原告於謝宜蓉滿月後,以其名義開立郵局帳戶儲存將來之教育基金,至81年2月1 日止本息共計66萬8,476元,卻遭被告於81年2 月21日先後盜領66萬元,嗣原告改以塑膠撲滿歷時3年積滿千元及5百元大鈔約十餘萬元,仍遭被告於84年7月22日掠奪。⒍原告於97年5月21日至6 月25日間經友人邀請與吳平、看護周翠紅遊歷大陸名勝古蹟,被告竟趁此期間,多次率眾以電鑽破壞門鎖之方式入侵原告住所,竊走18大箱古董、藝品及名人字畫。㈢被告捏造事實,借端對原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包括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妨害家庭案、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101 年度偵字第9764號偽造文書案及101 年度偵字第9192號妨害自由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並與其媳婦李詠輝聯手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要原告搬出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5樓住所(下稱中興路住所)並請求不當得利。

㈣是兩造於71年間結婚,第2 年即協議分居,而被告陸續盜賣原告財產,原告不想張揚被告之不是行為,然未見被告悔改,甚至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欲置原告於死地,並逼迫原告搬離唯一房子,不僅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且兩造分居迄今已30年,已無夫妻之實及情分,兩造之婚姻關係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任教再興幼稚園10餘年,因再婚而失去工作後,用心經營家庭,拼命工作,只要有機會賺錢絕不放棄,否則以原告於78年12月間之半年退休金僅14萬元,連購買1 盆盆栽都不夠,且兩造係於92年間始分居,並無於72年11月22日即已分居之事實。㈡大溪農舍為被告所有,農地約500 坪係於76年間所購買,價金約90萬元,並非原告所陳購農地千餘坪,農舍則於80年間開始興建,資金亦為被告所籌措,向大溪農會貸款金額為650萬元,分3次貸款,非原告所稱貸款千萬元而花用殆盡,農舍蓋好時因週轉不靈,遭法拍流標,始委託仲介出售,且為兩造共同出面簽約,當日買方付頭期款千萬元,清償貸款後所餘180 萬匯入原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原告以被告命中無財庫為由,要求管理而吵鬧不休,被告始將售後餘款託原告管理。原告名下百忍街房屋是原告自行以940 萬元出售,被告並無盜賣百忍街房屋之情事,亦不知原告有於74年間購地千坪,遑論有何盜賣原告500 坪土地之行為。又被告遭判刑一事,係原告退休後至林建三公司上班,因不適任而發生衝突,引發對方憤怒提告,真正原因則係原告名下2 張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交割錯誤,相隔2 年找不到交割單,被告替原告承擔責任。另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發現原告不軌,心情不佳而去大陸地區福州市小住,自原告名下中國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3 萬元花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房租及車庫租金收入,車庫則為被告及謝宜蓉名下,存摺則交由管理員保管,僅兩造可取得,且被告已提領無數次,被告如有意盜領,不會留下人民幣6 千餘元。再原告指控被告盜取古董部分,是原告與其情婦周翠紅多次從家中將物品移走,還誣賴被告,況原告退休金有限,買盆栽都不夠,何來資力購買物品,全是被告投資賺來所購,被告僅取走一些有紀念價值物品,根本無法變賣。㈢當初是被告請託媳婦買下中興路住所,仍供原告使用,因被告兒子目前失業,又在外租屋,且因中興路住所尚需負擔費用,故將房子取回自住,被告是關心雙方之訴訟結果,況原告也有可住的地方,被告並未與媳婦聯手。㈣原告不僅為人不實且外遇不斷,並有威脅、恐嚇、暴力傾向,又與外遇對象周翠紅串通脫產,被告係為討回財物而提告。被告非不回家,而是有家歸不得,只要一出門,家中門鎖即遭更換,中興路住所頂樓水電遭惡意破壞,門口張貼大字報,冰箱貼「殺、殺、殺」等恐嚇字眼,且多次謊報失蹤人口、停健保。被告於兩造婚後,除未順從原告意願,與前婚兒女切割關係外,決無作出對不起原告及良心之事,實無被逼離婚之理由,況兩造分別高齡89歲及70歲,行將就木之人已失離婚意義。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9月19日結婚。

㈡兩造前於72年11月22日簽立分居協議書。

㈢兩造於92年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包括100年度偵字第14952

號妨害家庭案、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101 年度偵字第9764號偽造文書案、101 年度偵字第9192號妨害自由案、102 年度偵字第1152號偽造文書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10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盜賣原告財產之行為,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兩造於72年至92年間是否處於分居狀態?㈢被告對原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可否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㈣被告是否有假借李詠輝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㈤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兩造之責任程度如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盜賣原告財產之行為,而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大溪農舍抵押貸款千萬元,所得花用殆盡,

並於84年5月間將該不動產以2,500萬元出售,所得全數取去,迄未歸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188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然該貸款契約書係原告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僅足認定原告有貸款之事實,而買賣契約書亦僅足認定被告有出售大溪農舍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大溪農舍貸款千萬元並花用殆盡,及將出售該不動產所得全數取去未歸還之行為,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百忍街房

屋,以1300萬元出售,除償還購買大溪農舍土地之銀行貸款外,取走剩餘款項一情,原告雖請求本院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當年出售百忍街房地買賣契約書、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調取80年5月9日以該房地抵押貸款240 萬元之契約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200 萬元抵押貸款之契約,以查明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訂,然上開買賣契約已超過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婚字卷第34

1 頁),且各該抵押貸款契約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要與被告有無擅自出售該房地之認定無涉,應認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遽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其對該房地之買受人全無印象,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將大溪農地未建屋之另500 坪土地擅自出售給

林建三、徐貴英夫婦,得款千萬元後即告失蹤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因侵占徐貴英之財產遭起訴判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抄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婚字卷第274 頁至第

275 頁),該情固堪認定。然依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被告於77年間侵占徐貴英2張太電公司股票,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3月15日,並宣告緩刑3年,是被告並非侵占原告之財產,且犯罪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均非重大,距今亦有相當之時日,況依該判決所載,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一再供稱:原告並不知情,股票係其擅自過戶於原告名下等語,核屬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尚不足成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9日盜領原告在中國銀行帳戶人民

幣3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為憑(見同上家調字卷第33頁及第37頁)。被告對有於上開時間自該帳戶領取人民幣3 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該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盜領之行為,辯稱: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房租及車庫租金收入,車庫則為被告及謝宜蓉名下,存摺則交由管理員保管,僅兩造可取得,兩造至大陸隨時可以領,領取時尚需密碼,且被告已提領無數次,被告如有意盜領,不會留下

6 千餘元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所稱存摺交由管理員保管,兩造至大陸隨時可以領,且被告已提領無數次各情,並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該帳戶存摺既由管理員保管,被告亦有多次提領之紀錄,亦知悉提領之密碼,足認原告對被告自行自該帳戶領款一事,並無反對之意,原告自難僅以被告該次提領之金額較高即指摘被告所為屬盜領之行為,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1日至6月25日間,多次率眾以電鑽

破壞門鎖之方式入侵原告住所,竊走18大箱古董、藝品及名人字畫,並提出被告自承取走原告物品之字據為憑(見同上家調字卷第30頁)。然觀諸該字據有關被告取走原告物品部分僅記載「八十五歲了,人家要你什麼,唯一可言只有錢字、高潮三次,唯有如此才能騙到錢,臭婊子一個,可惜你會替人看相,卻看不清自己,為了保護家不被人侵佔,我只有移開一些貴重物品,這些我將會全數交給ㄚㄚ,也只有ㄚㄚ才有資格得到…」,是依該字據雖足認定被告有取走原告物品,然僅足認定被告因認原告遭人誘騙,而為避免財物落入他人之手,始留下該字據並取走一些貴重物品,尚難僅以該字據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多次率眾以電鑽破壞門鎖之方式入侵原告住所,竊走18大箱古董、藝品及名人字畫之行為,原告是項主張,尚不足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郵局帳戶97萬元、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優惠存款、兩造女兒之教育基金66萬元、掠奪撲滿內之財物、擅自變更原告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屋及車庫之名義人、低價變賣房屋、損毀家具、取走屋內之古董字畫及名牌服飾及收取租金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⒎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盜

賣原告財產之行為,原告執而作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為有理由。

㈡兩造於72年至92年間是否處於分居狀態?

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起即分居,並提出兩造於72年11月22日所簽立之分居協議書為憑(見同上家調字卷第15頁),然該協議書僅足認定兩造於72年間曾達成分居之協議,至兩造是否確實依協議而分居,仍應依其他證據而為判斷,尚難僅依該協議書即遽認兩造自72年起即已分居。本院審酌原告於84年7月26日所書予警局之報告中,仍稱:被告於當(84)年7月21日卷款駕車潛逃、被告於該日5 時15分按例駕自用轎車載原告去「環球愛犬學校」為寄放盆栽澆水等語(見同上婚字卷第28頁),而證人謝張玉葉即原告之弟媳亦證稱:其於80幾年間與兩造聯絡時,兩造尚未分居,約85年間之前,兩造會一起至其家中喝茶、吃飯,後來因兩造與其先生吵架才沒聯絡等語(見同上婚字卷第193頁反面),均堪認原告所為兩造自72年起即已分居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多起訴訟案件之行為,可否認屬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包括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妨害家庭案、100 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101年度偵字第9764號偽造文書案、101 年度偵字第9192號妨害自由案、102 年度偵字第1152號偽造文書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4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均堪認定。而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4952號妨害家庭案係被告持原告之日記對原告及周翠紅提告通姦及相姦罪嫌,因逾告訴期間而受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家調字卷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12919號侵占案係被告以原告將珠寶首飾自原存放之保險箱移置周翠紅名下之保險箱及原告將上開東輝花園雅居亭B座3 樓204室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翠紅,對原告及周翠紅提告侵占罪嫌,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家調字卷第40頁);101 年度偵字第9764號偽造文書案係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9日、98年7月3 日向警方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而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家調字卷第41 頁);101年度偵字第9192號妨害自由案係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住處,無法開啟大門,而對原告及周翠紅提告妨害自由罪嫌,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家調字卷第42 頁);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則係被告以原告於84年7月22日及87年7月21日向警方提出內容不實之報告書及於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48號案件中提出經變造之中國大陸福州市房屋權登記信息查詢申請表,而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罪嫌,分別因逾告訴期間及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婚字卷第68頁)。另被告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係主張原告與周翠紅通姦及侵占其財物,請求原告及周翠紅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無理由而遭駁回(見同上家調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提告,有關妨害家庭、侵占及妨害自由部分,固係為捍衛自己的配偶權及財產權等,然有關偽造文書部分,則顯有欲透過刑事制裁報復原告之意,原告年事已高,頻遭身為配偶之被告提告,實屬不堪。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之一方,有欲透過刑事制裁報復他方之行為,任何人處於他方同一境況,勢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㈣被告是否有假借媳婦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是否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媳婦李詠輝聯手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要原告搬出現住之中興路住所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是被告請託媳婦買下中興路住所,因被告兒子目前失業,又在外租屋,且因中興路住所尚需負擔費用,故將房子取回自住,被告是關心雙方之訴訟結果,況原告也有可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被告於該案為證人身分,卻每次庭期均到庭並主動表示意見,而指摘被告假借媳婦李詠輝名義提告,要將原告趕出唯一住居所,惟該案兩造均與被告關係密切,對買賣該不動產之客觀事實亦關聯甚深,則被告於該案每次庭期均到庭並主動表示意見,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上開指摘,核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原告執此作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無理由。

㈤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兩造之責任程度如

何?承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盜賣原告財產之行為、兩造於72年至92年間處於分居狀態及被告假借媳婦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之心證,然被告對原告所提多件訴訟案件,除為捍衛自身權利者外,有欲透過刑事制裁報復原告之意,加以原告年事已高,仍頻遭身為配偶之被告提告,實屬不堪,要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歸責方面,被告抗辯:原告外遇不斷,且有威脅、恐嚇、暴力傾向,並與外遇對象周翠紅串通脫產,被告係為討回財物而提告。被告不是不回家,而是有家歸不得,只要回家一出門,家中門鎖即遭更換,頂樓水電惡意破壞,門口貼大字報,冰箱貼「殺、殺、殺」等恐嚇字眼,且多次謊報失蹤人口、停健保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書告示為憑(見同上婚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綜合該等告示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原告與周翠紅間,確有共同出遊及移轉財物之情形,互動密切,原告亦有更換門鎖及貼大字報等阻隔被告入門之舉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始不斷提告,本院因認兩造間婚姻所生破綻,非僅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均有責任,且責任程度相當。

㈥綜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且

責任程度相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違,且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多件訴訟案件之行為,除為捍衛自身權利者外,有欲透過刑事制裁報復原告之意,而原告年事已高,仍頻遭身為配偶之被告提告,實屬不堪,要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世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