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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陳增淵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曾芳萍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區○○路○○○ 號租賃房屋共同生活,於78年4 月8 日育有長子陳勁甫,被告於78年間以不喜歡帶小孩為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搬至基隆七堵被告娘家居住,原告為家庭和諧,僅能委屈前往同住,長女陳亮蓁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然而,兩造因觀念歧異爭吵不斷,原告固定每月1 次返回彰化縣田尾鄉探視原告父母,被告卻極度排斥,拒絕探視原告父母。被告生性猜忌,原告婚後因工作不穩定,須加班至深夜,返家時被告卻質問並恫嚇原告稱若讓伊發現有女人,要剪掉原告生殖器云云。於79年、84年及87年間,原告因氣胸住院,原告通知被告盼被告前來探視、照顧,但被告於79年未到院關心,於84年及87年則短暫探視約10分鐘即離開,獨留原告1 人住院。於88年間,原告以兩造個性不合提出離婚協議,被告竟要求「2,000 萬現金、信義區房屋2 棟、雙B 車輛2 輛」作為離婚條件,原告當時經濟能力無法答應,被告即每日晚間打約百通電話給原告,電話中頻以粗鄙三字經辱罵原告。於90年6 月間,被告再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帶2名子女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4 樓之4 (下稱桃園中壢住處)居住,禁止陳勁甫及陳亮臻對原告透露實際居住地址。此外,兩造自78年間起迄今,因個性不合、溝通不良,已分居長達24年以上,且因上開事由,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拒絕探視原告父母,在原告於88年間不再至被告娘家探視被告及子女前,被告每年過年期間均帶2名子女搭火車返回彰化探視原告父母。被告不曾以三字經辱罵或稱要剪掉原告生殖器云云恐嚇原告,兩造婚後相處和睦。被告於00年0 月0 日產下陳勁甫,為照顧幼子,經兩造同意搬回被告娘家居住,原告於78年間每日返回被告娘家居住,實無違反原告意思。且原告於79年間搬離被告娘家後,原告鮮少與被告聯繫,不透露聯絡方式與住址,被告無從通知原告遷移至桃園中壢住處乙事。原告每次氣胸住院,被告均至醫院探視,企圖照顧,卻每為原告打發、催促儘速離去,被告為使原告醫療照護無虞,雖兩造已分居,被告迄今仍將原告納為健保眷屬,為其繳納健保費用。此外,兩造分居,係原告聲稱須在外打拼,純屬個人決定,原告搬離後回家探望被告及子女之次數與日俱減,於88年間更不再探視。原告曾於95年間請求離婚,於95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中壢住處,兩造發生口角,被告遭原告毆傷,經調解後,兩造於96年3 月間調解成立,由原告租賃新店房屋與被告履行同居,共營家庭生活,可見兩造婚姻仍有可能繼續維持,未達到客觀上難以挽回程度。縱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係原告於79年間搬離被告娘家,不願透露聯絡方式,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要求共同居住,未善盡人夫、人父之責,獨留被告1 人扶養2 名子女,被告甚至為原告承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債務。且原告於95年間,曾因被告不願意同意離婚,在桃園中壢住處動手毆打被告,可見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1號卷,下稱本件卷,第81頁,並調整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77年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育有陳勁甫及陳亮蓁,均已成年。

㈢、被告於90年6月間,搬至桃園中壢住處。

㈣、兩造於95年6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中壢住處,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兩造發生口角,被告遭原告毆傷。

㈤、兩造於96年3 月29日曾經調解成立,內容詳如被證4 所示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3 月29日96年刑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㈥、兩造結婚至今,原告公保眷屬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被告所繳納。

四、本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第81頁反面,並調整文字用語):

㈠、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是否存有下列事實:

1、被告拒絕探視原告父母。

2、被告以粗鄙三字經辱罵原告。

3、因原告加班晚回家,被告以若讓伊發現有女人,要剪掉原告生殖器云云恫嚇原告。

4、於78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搬至基隆娘家居住,嗣遷居桃園中壢住處,亦未通知原告,也不准子女告知原告。

5、原告於84年住院(博仁醫院)、87年間氣胸住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被告僅短暫探視即離去。

6、原告可否再行主張原告於79年間因氣胸於馬偕醫院住院,原告有通知被告探望,被告並未到院關心之事實。

7、兩造自78年間已分居至今。

㈡、如上開㈠所列事由成立,是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如有上開㈡所示之重大事由,應由何者負較高責任?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部分:

1、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邱點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原告返家,被告不曾回去等語(見本件卷第128 頁),嗣改稱:被告於小孩小的時候有回來,至小孩讀國小時候就沒有回去等語(見本件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又證人陳勁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常去彰化阿公阿媽家,住基隆時常去,但搬到中壢後,就非常少,最近因為彰化阿公過世,才回去彰化1 次等語(見本件卷第131 頁)。參酌陳勁甫係於00年0 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66頁),陳勁甫就讀小學時期應為85年至90年間,又被告與2 子女於90年6 月間搬至桃園中壢住處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陳邱點疋改稱後證詞與證人陳勁甫之證述內容合致,較為可信,足見被告並無自始拒絕探視原告父母。縱認自90年6 月搬至桃園中壢住處後,被告未返回原告父母家中,惟原告既未舉證有要約或陪同被告返回原告父母家中,徒憑被告搬至桃園中壢住處後未返回原告父母家中之事實,不足認為被告拒絕探視父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盡信。

2、原告主張被告以粗鄙三字經辱罵原告,恫嚇原告要剪掉原告生殖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件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曾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基隆七堵住處從未聽聞被告以粗鄙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以言語恫嚇原告要以剪刀剪掉原告生殖器等語(見本件卷第13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3、證人陳邱點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婚後住哪裡,不知道是不是住被告家等語(見本件卷第128 頁),顯見證人陳邱點疋不清楚兩造婚後如何約定共同住所細節,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搬至基隆娘家居住,及遷居桃園中壢住處未通知原告,且禁止子女告知原告桃園中壢住處地址云云,已失所據。又證人曾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懷陳勁甫時,原告照顧不方便,就把被告帶到基隆七堵住處給伊照顧,原告亦一起搬來基隆七堵同住,原告沒有反應說要搬出去,被告於90年間搬至桃園中壢住處係因小孩長大,唸書方便之故;生到陳亮蓁時(註: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就比較少回去,有時候根本就不回去等語(見本件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第139 頁)。且證人曾戊癸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自己帶被告及小孩回基隆七堵住處居住;原告從女兒出生以後,就不回來等語(見本件卷第141 頁、第

141 頁反面)。再證人陳勁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原告未一同至桃園中壢住處居住,被告沒有與伊討論到可否向原告透露桃園中壢住處地址之事,被告未允許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等語(見本件卷第130 頁及其反面)。足見兩造係共同搬至基隆七堵住處,被告實無逕自決定搬遷,而原告於兩造女兒陳亮蓁出生後,自行未再返家,無欲再與被告同住,被告自難聯繫原告搬遷至桃園中壢住處之事,且被告並未限制子女透露桃園中壢住處住址,不足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4、原告經本院命應於102 年6 月11日前就本院爭點整理結果,陳報同意與否或增減之意見,並於102 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見本件卷第71頁),原告於102 年6 月11日前未對本院爭點整理結果表示意見,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告於79年未探視原告病情之事實,雖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此主張,惟依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有礙本件終結,原告仍得主張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伊3 度因氣胸住院,被告或未到院關心,或僅短暫探視即離去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盡信。又證人曾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於80年間有因氣胸住院過,伊與太太曾廖玉有前往探視,伊因生意忙,所以先離開,留曾廖玉在醫院照顧,但原告不願給曾廖玉照顧,趕曾廖玉離開等語(見本件卷第142 頁),可見被告抗辯試圖照顧為原告催促離去等情,亦有先例,尚非子虛,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無法採信。

5、原告主張兩造已自78年間分居至今之事,被告陳稱兩造於78年間原同住於被告娘家即基隆七堵住處,於79年時,原告以在外打拼為由,另於臺北租賃房屋,偶回基隆七堵住處探望妻兒,但探視次數與日遽減,至88年間原告已不再探視妻兒等語(見本件卷第23頁)。對照證人陳勁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基隆七堵時,原告雖有回家,但並不常,伊住在桃園中壢住處時,原告沒有一起同住等語(見本件卷第130頁、131 頁)。又證人曾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從被告生陳亮蓁起,就不回到基隆七堵住處等語(見本件卷第

139 頁)。再證人曾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陳亮蓁出生以後,原告就不回基隆七堵住處,伊沒有見過原告回來過等語(見本件卷第141 頁反面)。查陳亮蓁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67頁),足認兩造係於陳亮蓁出生後,即79年起,聚少離多,未能共同生活,開始分居迄今。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自79年分居迄今,已長達23年未曾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已生破綻,雖被告一方主觀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但婚姻為兩人之共同結合,客觀上處於兩造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已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㈡、兩造婚姻所存如上開㈠5所示難以維持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較高之責:

1、兩造自79年起分居迄今,長達23年,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定如上。原告方面,於79年間主動搬離兩造原在基隆七堵之共同住所,即便如原告主張居住在被告娘家使伊受有如招贅之辱,亦未見原告積極另覓家庭共同住所,謀求家庭和諧居住,所述已不足採。其次,原告離家後對家庭之照顧,業據證人陳勁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到大,生活費、教育費係由母親負擔,原告僅有在想要與被告離婚時,主動跟伊聯繫,稱要拿生活費或教育費給伊等語(見本件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曾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未回到基隆七堵住處期間,沒有打電話問候過被告及2 子女,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原告沒有支付過,甚至還向伊借錢等語(見本件卷第139 頁反面)。對此,原告雖提出18張匯款單據(見本件卷第57頁至第62頁),以證明盡扶養之責,考諸上開匯款單據匯款時間,均集中於96年5 月至97年5 月間,除此之外之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均未提出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況兩造於96年3 月29日於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原告本應負擔生活費用(房屋租金、子女教育費、生活雜費),有系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35頁),可見原告只是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與證人陳勁甫證述原告僅為特定目的始開始支付扶養費內容相符,堪認原告自79年間與被告分居後,並未對家庭盡照護責任。再者,原告於95 年6月2 日晚間10時許,曾因要求被告同意離婚,在被告桃園中壢住處,毆傷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揚醫院95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31頁、第32頁),堪認原告曾因要求離婚未果,即以暴力手段傷害被告。此外,兩造曾願維繫婚姻,於96年3 月29日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協議,原告應於96年4 月30日前租賃房屋與被告履行同居,有系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件卷第35頁),是兩造婚姻於96年間曾有轉圜契機。然原告僅空言伊有找但找不到兩造合意的租屋處云云(參本件卷第143頁反面),未舉證證明確有實際租賃房屋,難認原告已盡相當努力履行系爭調解協議,肇至兩造持續分居至今。對照被告稱主觀上有維繫婚姻意願,並具狀自陳對先生不離不棄,永盼先生覺醒回家團聚之日到來云云(見本件卷第40頁),然兩造長達23年之分居期間,被告僅消極等待丈夫回心轉意,除分居期間為原告繳納公保眷屬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外,尚未見被告有其他具體維繫婚姻如尋覓、促成兩造履行同居之舉,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應負責。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綜前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固均屬可歸責,然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相較被告僅係未積極維繫婚姻,原告非但逕自離家,未盡照護家庭之責,更動手毆傷被告,顯然原告之責任遠重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責任較重之原告,自非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