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龍愛華被 告 彭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8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地區。
然被告於92年1 月10日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回大陸迄今無法來臺團聚,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民事起訴狀、傳票、應訴通知書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曾於91年12月20日入境,在臺期間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工作,並於92年
1 月10日被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7 年,期間兩造無法團聚共同生活,顯與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不符,且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足認兩造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而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