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81號原 告 廖名凱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巧玲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