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丁正娣訴訟代理人 吳鎮江 住台北市○○區○○路
詹淑芬被 告 詹益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惟被告自93年間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未獲消息,迄今將近10年,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將近10年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詹淑芬到庭陳述綦詳,復參酌被告因殺前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因執行未到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1日發布通緝中,迄今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間即離家,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並因殺人案件遭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堪認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