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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28號原 告 湯季康被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劉師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6年4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 4人均已成年。夫妻感情表面狀似融洽,實則被告對原告父母完全不予尊重,對家中大小瑣事均與原告不同調,教養子女成長亦違背倫常,經常在子女面前詆毀原告、告以原告觀看色情影片,導致大兒子曾以「時代不同了,現在已經不流行你那套家教」等語回嗆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掀起三次家庭風暴:第一次係於婚後第11年時,無端指摘原告上賓館嫖妓,鎮日冷戰不講話,並將自己鎖在樓上房間一天一夜不下樓,令原告擔心其自傷,甚至勞動兩造兄姊調停。第二次是在民國91年間,兩造甫從美國旅遊回返後,指摘原告嫖妓,即每天晚上叫醒原告,私刑夜審,詳問細節,持續年餘:

曾於原告坐在馬桶如廁時,譏諷原告「你那麼愛看女人陰部,為何不看我的陰部」,旋將原告頭部壓往時正站立前方之被告的陰部,又強迫原告親吻擁抱伊、質問原告這一生有無說過「我愛你」三個字,並多次於兩造講通協商不順其意時,驅趕原告離家,原告曾多次在頂樓、另一間永康街41巷房屋或所購買之車輛內過夜,且要求子女不得給予鑰匙或開門,原告深受其苦而不得不離家九個月,迄經友人游壽之調解始得返家。第三次則是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 時左右,在兩造台北市○○區○○街住處,被告因搜索扣留原告綠卡未果,掌摑原告臉頰16下,並企圖搜身強取致原告受有左臉頰 6×4公分、右胸10×1公分瘀傷,其後並取走全家鑰匙後反鎖家門,迫使原告迄今無法返家,原告及原告父母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4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虐待行為,辯稱:其與原告於66年4月2日結婚之初,確與原告父母同住芎林迄翌年10月經原告託人介紹轉職交通部交通研究所,同住期間被告負責洗衣、燒飯、打掃並照顧公婆起居,並無不尊重公婆情事;而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有正當工作、生活循規蹈矩,被告指稱子女教養違背倫常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否認原告所指「夜審」乙事,而兩造確於79年間因原告出入賓館而發生嫌隙,論及離婚,惟被告因當時年幼之子女而隱忍,是數度掀起家庭風暴者,實為原告;至於原告偽稱之100年3月24日暴力事件,亦經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原告實為求離婚並分得更多剩餘財產,而不實指摘被告為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益明。

原告就其據以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4款離婚事由未舉證以明,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4 人,均已成年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尊重原告父母、虐待原告及教養子女有悖倫常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玆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尊屬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得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為其前提,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若並非共同生活,即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僅於初婚66年4月2日至67年10月間,不足一年時間與原告父母同住新竹芎林,其後被告因工作關係遷離,復迄原告父母死亡之70年、71年間止,未再同住一屋而共同生活;次查原告對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負責洗衣、燒飯、打掃並照顧其等起居等語並不否認(參本院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復未就被告如何不尊重原告父母等情具體指摘,況被告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之短暫期間,迄今已逾30餘年,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至98年間,並生養4 名子女,足見縱認原告指稱被告與其父母同住期間有不尊重長輩之情形屬實,在該等情事發生當時,原告並沒有感到嚴重到不能忍受,以致構成無法維持婚姻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即原告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雖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倘係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是以被告教養無方致長子不服管教,並對原告出言不遜,告以「時代不同,現在已經不流行你那套家教。」等語,及被告在婚姻存續中,屢生事端致生三次風暴為由,經查:

⒈原告自承兩造所生長子提及前言之際已20餘歲,為成年人(參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其子有正當工作,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自有自主見解亦能獨立判斷;況因移民之故,於民國82年間,兩造所生長子、長女、次子分別為15歲、14歲及10歲之際,即由原告攜同前往美國共同生活,13個月後,原告返台續任教職,獨留三名子女在美,原告復不定時返回美國,而被告則因工作之故始終與次女在台,則原告與長子共同生活並予以教誨指導之機會較被告與長子間更多、影響更大,而父子間教養衝突,時有所聞且成因複雜,婚姻中衝突,或可能造成親子感情不睦,但婚姻品質不佳,親子關係親近者,所在多有,原告未反躬衝突發生之真正原因,僅以被告曾口出類似言論否認原告母親之教養方式即一昧歸罪被告教養子女違背倫常,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⒉經查兩造於79年間確因原告是否上賓館嫖妓乙事發生爭執,驚

動雙方兄長居間協調,甚至一度論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有被告提出原告於80年1月4日署名之「財產移清文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斯時雙方並未完成離婚手續,復互核上開移清文書簽署日期及兩造次女於同年00月0 日出生之情,足徵兩造在該次爭執中互相讓步、原諒對方並為繼續婚姻關係而有所作為,自不得復於數十年後,反持此爭執之原由因果、讓步過程為不堪同居虐待,主張為離婚事由。

⒊關於原告所謂第二次家庭風暴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於

102年11月18日庭訊陳明證人次女湯婷惟親睹知悉、證人游壽之居中調解結束風暴,惟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場,二證人均表示拒絕作證,有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又以被告為女性,一般社會經驗,其先天體力弱於男性配偶,且被告自67年迄今均任職交通部,為職業婦女,有早起上班之需求,斯時留住台灣之次女又年僅11歲,並需依賴親長照顧上學,日日凌晨2、3時叫醒原告、持續年餘,勢必亦令被告不堪負荷,被告辯稱其每天要上班,需要睡眠,不可能私行夜審等語,尚非無據。

⒋末以原告指摘於100年3月24日上午8 時在住處遭被告掌摑乙節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家暴傷害案件中,以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確為被告所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的證據供本院斟酌,且縱認該日傷害屬實,既非慣行毆打,亦難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文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虐待原告及原告父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其暨父母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諸端負舉證責任,惟其對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准兩造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