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5號原 告 劉鍾騰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被 告 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 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下稱武漢)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晚上睡覺時均將主臥室鎖上,致原告常常睡在其他房間。被告並於101 年7月6日回去武漢,於同年9 月21日(誤載為29日)返臺即藉口陪被告外祖母來臺遊玩,均住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下稱成都路租屋處),又於102年1月28日與被告母親及外祖母回去武漢,同年4月4日始再度返臺,惟仍居住上址,原告多次告訴被告應返家同住,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表明如不同住即協議離婚,被告旋即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幾經折衝後改為75萬元,原告遂匯款至被告母親董保芳帳戶,惟被告於同年4 月間再度要求原告給付30萬元,始同意離婚,原告不願再受騙,乃於102年5月24日訴請離婚,嗣因被告同意履行同居義務而撤回。然被告遲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75萬元及履行同居義務仍然無效。因被告於原成都路租屋處遭房東收回,原告遂暫時幫被告租屋在臺北市○○街○ 段○○○○○號9樓之7(下稱武昌街租屋處),並為被告繳交2 個月房租後,原告於103年9月初即不想續租,是後續之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雖於103年1月28日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然被告僅於103年1月28、29、31日、2月2、6、8、13、15至17、19、28日返家,其餘時間仍居住武昌街租屋處,嗣雖於103年7月31日搬回家中居住,然兩造間仍無互動。被告結婚來臺後,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住,形同惡意遺棄或假結婚,又一再要求金錢,足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既未有離婚之真意,卻欺騙原告給付離婚協議之贍養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為給付,原告爰撤銷離婚協議中願給付被告75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喪失受領該7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被告母親認識原告友人而輾轉認識,於原告第二次到武漢之100年6月3 日辦理結婚手續,被告為原告於100年9 月29日來到離家1,800公里遠之臺灣生活,放棄在武漢之正當工作,生活重心只有原告。然原告自被告來臺之日起,即要求被告分房而居,幾經被告暗示,原告則天天嫌棄被告不夠性感、不像女人,被告心理甚是難過,被告無法理解原告結婚卻不肯有親密行為,稍有碰觸,即嫌被告毛手毛腳,出門挽手亦推說不習慣。被告因來臺1 年內須返回武漢換證,多次請求原告陪同均遭推拒,被告始經原告同意單獨於101年7月6日返回武漢,迄至同年9月21日偕同外祖母返臺,原告亦來接機。外祖母在臺期間,被告在原告允許下居住於成都路租屋處,原告亦曾開車帶同被告及外祖母到九份玩。被告並非101年7月6 日即已離家,兩造雖未同住,但被告每周末都回家,每週日早上均陪同原告一起去市場買(誤載為「賣」)菜。被告想要打掃家裡環境,原告卻警告被告不可亂丟東西;被告要求做飯,原告卻稱被告會把廚房燒掉;被告幫原告洗衣服,原告卻稱被告放太多洗衣精致原告過敏。被告確有清洗打掃家中廚浴,亦有幫原告縫補衣褲鈕扣。原告雖有於102年1月22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母親帳戶,然係用於投資經營在武漢之火鍋店,該投資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敗,並非被告同意以原告支付75萬元為離婚條件。被告於102年4月間返臺時,即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回家,原告不給被告鑰匙,且都以不在家為由,不讓原告返家。原告於102年6月間帶同被告四處看房,並於102年7月6 日陪同被告前往武昌街租屋處找大樓管理員簽約,即是為阻止被告返家居住,原告並承諾每月給被告5,000元支付房租,然僅履行2個月。
被告業於103年7月31日搬回家中居住,原告亦有幫忙搬家,被告並不願離婚,倘原告認被告一些生活方式不適當,被告可以改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3日在武漢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於100年9月
29日入境,兩造並於100年10月2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於101年7月6日回武漢,同年9月21日偕同外祖母返臺。
㈢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母親帳戶。
㈣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與母親及外祖母返回武漢,同年4月4日始再度返臺。
㈤原告於102年7月6 日陪同被告前往武昌街租屋處找大樓管理員簽約,原告嗣並支付2個月房租。
㈥原告有於103年1月28日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被告僅於 103
年1月28、29、31日、2 月2、6、8、13、15至17、19、28日返家,其餘時間仍居住武昌街租屋處,嗣於103年7月31日搬回家中居住,原告則有協助被告搬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結婚來臺後,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住,形同
惡意遺棄,又一再要求金錢,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且欺騙原告給付離婚協議之贍養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所定之離婚要件,需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然被告業於103年7月31日返家與原告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則兩造分居顯非在繼續狀態中,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執此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
⑴原告雖陳稱:被告婚後於晚上睡覺均將主臥室鎖上,致原告
常常睡在其他房間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逕予採信。況被告陳稱:其搬回家後,晚上回家因天氣熱,故待在其房間內,僅其房間有冷氣,並未鎖門,原告可以隨時進來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益徵原告執此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不足採。
⑵被告係於100年9月29日入境,而於101年7月6日回武漢,101
年9月21日返臺,又於102年1 月28日與母親及外婆回武漢,102年4月4 日返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人士,於100年9月29日入境迄今近3年,僅返回大陸地區2次,每次期間為2個多月,部分並有親人偕同入出境,實難認此有何違情背理之處。
⑶被告於101年9月21日返臺後至102年7月間,扣除回大陸地區
期間,均住在成都路租屋處,另於102年7月間至103年7月31日間,除103年1月28、29、31日、2月2、6、8、13、15、16、17、19、28日返家,其餘時間均居住武昌街租屋處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兩造婚後確有聚少離多之情,本院審酌該情,認兩造婚姻應已生破綻。
⑷原告雖又陳稱:被告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住等語。惟被告
辯稱:其於101年9月21日偕同外祖母返臺,原告亦來接機,外祖母在臺期間,原告曾開車帶同被告及外祖母到九份玩,其並非101年7月6 日即已離家,每週日早上均陪同原告一起去市場買菜,原告於102年6月間帶同被告四處看房,並於102年7月6 日陪同被告前往武昌街租屋處找大樓管理員簽約,原告並承諾每月給被告5,000元支付房租,僅履行2個月等語。原告對有前往接機、帶同被告及外祖母到九份玩、陪同被告簽約租下武昌街租屋處及支付2 個月房租各情並不爭執,對買菜一事,亦自承兩造有5至6次於星期日上午去市場買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101年9月21日回臺時有前往接機,於被告居住成都路租屋處期間,仍帶同被告及外祖母出遊,且數次於週日早上與被告一起上市場買菜,並陪同被告簽約租下武昌街租屋處及支付2 個月房租,因認原告非無同意被告在外租屋之意,即兩造對於分居一情應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原告指摘被告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住,尚非適論。
⑸原告雖另指摘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均未曾返家留宿,待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恐遭本院判准離婚,始於103年7月31日搬回家中,兩造仍各自生活,形同陌生人等情。然被告陳稱:兩造於週末會相約出去,其當初有考慮要終止租約搬回去,但因須扣除1 個月押金,所以乾脆把1 年租完,且離上班地點很近,其有時上班回去確實很晚,租約是7月6日到期,但其7月份房租已繳,故住到7月30日,中間陸續有搬東西回家,也是原告幫忙搬。原告早上5 時起床、7 時出門,其10時才上班不可能配合,中餐自己處理,晚上其下班已經8、9時,因下班時間不同,所以也沒有一起吃飯,但其有買水果回去給原告吃等語。原告除陳稱:是被告表示有事情要跟原告商量,原告才同意出去,次數約 2、3 次等語外,對被告其餘上開所述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工作之便利性及不願遭受扣除押金之損失,拖至 103年7 月31日始搬回家中,雖對兩造婚姻之維繫有不當之影響,然與人性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而兩造於週間因生活作息不同,致未能一起用餐,惟被告既有買水果給原告吃,且兩造於週末有相約同聚,並曾一起吃飯,則原告指摘兩造並無互動,殊不足採。
⑹綜上,兩造婚姻雖因聚少離多而生破綻,然原告非無同意被
告在外租屋之意,被告並非原告所指離家出走且不願與原告同住,且被告亦已搬回家與原告同住,亦非原告所指均無互動之情,即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業已除去,況被告亦已表明:倘原告認被告生活方式不適當,被告可以改進等語。本院因認兩造婚姻上開之破綻,客觀上非無回復之希望,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離婚之意,卻欺騙原告給付離婚協議之贍養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為給付75萬元等情,被告對原告有給付75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情,辯稱:該款項係用於投資經營在武漢之火鍋店,該投資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敗等語。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僅提出渣打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其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而該匯款申請書僅足認定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該存證信函則係原告發送被告,與原告本人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支付75萬元係為投資經營在武漢之火鍋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詐欺原告所得之75萬元,並非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3年7月31日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因分居所生之破綻非無回復之望,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情被告返還75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