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4號原 告 范玉岑被 告 黃啟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OO一人。感情原尚融洽,詎自101 年起,被告即籍口忙碌無法返家,初每月約有7~10天不回家,家用也因被告聲稱將錢借給友人無法負擔而銳減,迄同年3 月被告母親過世後迄今二年,竟失去行縱,撥打電話亦無法聯繫,且多次接獲銀行催繳通知,被告不告而別,拒不給付生活費用又未履行同居,致兩造感情破裂,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在外欠債,未
給付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查證屬實,且被告經本院依法通知,亦拒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甚至在本院委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告經訪視社工員以電話聯繫明白告以訪視目的後,仍以工作繁忙,拒絕安排返家進行訪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間離家,經原告及家人多方探知行蹤後,仍拒與原告母子聯絡,經本院依法通知,亦拒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足見兩造自別居後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主動離去之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