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3號原 告 王素密被 告 何喜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常因債務問題向原告借錢,且常常未回家;原告嗣後得知被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被告自民國86年起要求原告及3 名女兒搬離兩造住處後,期間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還以電話方式向原告索取金錢,亦未透露其住所予原告知悉,行蹤不明已逾16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國資料及監押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何芳慧即兩造之女證述屬實,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2條第2項之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