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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熊梅君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結婚。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3 年11月,被告尚須在獄中服刑長達十餘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於服刑期間屢屢懷疑原告未堅守婚姻忠誠義務,甚至對於原告提出通姦之告訴,已喪失夫妻基礎信賴關係,對兩造目前與未來之家庭生活美滿幸福有重大妨礙,原告無法想像在被告十多年後出獄,能與被告繼續和平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因事實於前案並無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無悖。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43 號(下稱前案)為本案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319 號審理,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從未隱瞞刑期,係原告當初要求與被告結婚,兩造婚姻除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理由外,何來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離婚事由。再者,被告服刑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潘志鴻有通姦行為,因此懷孕而墮胎,此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是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原告可歸責性較高,原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414 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5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結婚。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3 年11月,於100 年3 月17日入監。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婚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㈠、原告於前案為本案判決後,撤回起訴,是否得於本件再行起訴?

㈡、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是否因⒈被告尚須在獄中服刑長達十餘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有名無實;⒉被告告訴原告通姦,兩造互信基礎已失,以上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構成,兩造何人可歸責性較高?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前以被告婚前隱瞞刑期超過4 年4 月事實,且被告因故意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婚字第243 號判決兩造離婚,經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319 號審理中,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具狀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撤回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之訴,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尚須在監服刑十餘年,且對原告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參婚字卷第35頁反面),均屬前案後發生之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既已不同,即非提起同一之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為本案判決後撤回起訴,不得於本件再行起訴云云,然被告入監執行乙事,既屬繼續性之事實,於原告撤回前案起訴後,仍持續存在,即難認屬同一事件,被告所辯,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結婚,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3 年11月,被告尚須在獄中服刑長達十餘年,又被告於服刑期間以原告未堅守婚姻忠誠義務,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0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參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43 號卷第6 頁、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

731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6 頁至第44頁、婚字卷第64頁),堪信為真。

㈢、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須至117 年12月1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家調卷第44頁),被告所餘刑期尚有十餘年,兩造顯然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又被告於服刑期間以原告未堅守婚姻忠誠義務,對於原告提出通姦之告訴,益徵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足徵兩造關係已有嚴重障礙,致破裂無法彌補,兩造婚姻因而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即無可取。再者,檢察官以原告於10

2 年2 月間,與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發現因此懷孕後,於

102 年3 月20日墮胎等情,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0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參婚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0 號核閱無誤,參酌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至監所與被告會面中,自承懷孕乙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 年2 月25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參婚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並為本院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可以為證(參婚字卷第67頁第69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通姦之事,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負責。惟縱認原告於婚後與他人通姦並因此懷孕,但被告屢屢犯罪,尚須執行長達十餘年刑期,致兩造婚後不能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亦屬有責,衡酌兩造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原因,兩造彼此可責程度應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可歸責性較高云云,要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