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27號
102年度婚字第548號上 訴 人 陳心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和間因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27號、102年度婚字第548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就酌定親權行使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