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原 告 王素蕙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杜興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登記結婚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0日)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二子二女,於90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另於90年12月18日以結婚日期為同年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無結婚公開儀式,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確認該次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原告乃於96年3月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4月間復以要對原告母親不利,脅迫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無奈屈從,乃於96年4月13日持同年月10日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憑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均為被告自行填寫並用印,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請幾個朋友在家吃飯,請朋友見證兩造結婚,有請友人齊虎、關有福為證人,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及原告簽名,為證人及原告所親簽,之後兩造一起去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兩造已於96年4月13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登載兩造於96年4月10日結婚,惟兩造並未於該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0至32頁)。經本院傳喚證人齊虎、關有福,二證人均未到庭,惟齊虎具狀表示: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一點也不了解等語,有其103年4月16日之書狀可查(見卷第45之1頁),是證人齊虎是否確為兩造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證人,已屬可疑。再者,原告主張結婚證書上之兩造及證人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結婚證書上之兩造、證人齊虎、關有福簽名,並無明顯差異,似由同一人所簽。復以齊虎上開書狀及信封上之「齊虎」簽名,及原告本人於103年4月18日本院親簽之簽名(附於卷內證件存置袋),各與結婚證書上之「齊虎」、「王素蕙」簽名比對,以肉眼觀察,二簽名筆跡之轉折、筆劃、筆順,均不相符,難認係各出於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對於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足認兩造確未於96年4月10日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雖有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