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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35號原 告 Rand Pual Singer(勝家藍道)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李明瑧律師王如玄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被 告 陳楚姍(原名:陳雪梅)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登記結婚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18日)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含實務上向來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事件),為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曾共同住居於台北市,並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而該結婚登記因證人未親眼見聞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核諸前揭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乙○○○並未親眼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認有結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6日受任職之美國奇異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安排,長駐於臺灣電力公司服務,而與被告結識、交往,並於同年8月間搬遷至被告承租之公寓同居。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於101年9月17日偕同原告至美國在台協會領取婚姻宣誓書(又譯婚姻狀態宣誓書,下稱宣誓書),要求被告簽名、宣誓婚姻狀態,又於翌日要求被告陪同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誆稱將為原告辦理居留地址變更登記,卻執中文撰寫之結婚書約欺騙原告,原告因不諳國情、語言及我國法律規定,且深陷熱戀狀態,誤信被告所言,遂於宣誓書、結婚書約上簽字,然兩造間全無結婚之合意,原告亦無與被告成立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且結婚書約上兩名證人甲○○、乙○○○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真意,兩造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然戶政人員並未詳查,僅依宣誓書、結婚書約而完成兩造結婚登記,原告直至101年10月間因發現新婚賀禮及結婚證書,始察覺已遭被告設計結婚,又發現被告與其前夫藕斷絲連,雙重打擊下與被告分手,並搬離被告住所。惟原告對被告仍無法忘懷,兩造於102年1月26日恢復聯繫而復合,並於同年4月21日訂婚,約定將於同年7月7日舉行教堂婚禮儀式、宴請親友,然被告卻執意將原告所有之帳戶改為其所有並支配金錢,以致兩造再次分手,於102年6月間取消婚禮,原告因此深受打擊而返回美國,被告眼見逼婚不成,不實指控原告重婚、拋棄髮妻,藉此騷擾原告安寧,原告為此遭奇異公司施壓、解雇,迫使原告來臺處理,被告卻又向原告索取高額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兩造間不安定之婚姻狀態,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結識後交往過程融洽,原告雖確有與被告結婚之共識,然因顧及婚姻並非兒戲,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並無意願在101年底前結婚,自無可能於101年9月18日即改變心意而與被告成婚,惟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以書面、登記方式與其結婚,並精心設計原告簽立宣誓書、結婚書約,藉此辦理結婚登記以遂其願。兩造於101年7、8月間,因租屋事宜而與房屋仲介及房東甲○○會面,原告不曾提起與被告結婚之計畫,亦未請求甲○○見證兩造結婚意思,事後也未與渠等聯繫,被告為與原告成婚,私下請求甲○○及其配偶乙○○○擔任證人,並刻意排除甲○○、乙○○○當面確認原告結婚真意之機會,誤導渠等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則兩造婚姻關係既未經證人見證結婚真意,且原告因語言不通、誤信被告所曲解之結婚書約內容,並不知悉兩造正在為結婚登記,縱使經戶政人員書面審核並完成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而原告雖自101年10月間發現遭被告冒為結婚登記,然兩造復合後仍於102年4月21日訂婚,並預定於同年7月7日舉行婚禮,故原告在具備結婚共識下,辦理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各項手續,並註明為配偶、申請被告子女教育金,然此與原告受被告欺瞞而成立婚姻關係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在辦理結婚登記時確有結婚之真意。又原告與美國籍前妻在西元2011年2月間離婚,原告並非重婚,被告無故指稱原告重婚,並散播謠言影響原告工作、名譽,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原告於同年6月7日來臺,並與被告交往,於同年8月10日以被告名義承租公寓同居,租金及押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確實多次提及與被告結婚之意願,且達成結婚之共識,故兩造在與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請託甲○○、乙○○○為結婚書約之證人,甲○○、乙○○○因確信兩造有結婚意願,故同意擔任證人,由被告提出結婚書約供甲○○、乙○○○簽名後,兩造遂於同年9月17日共同前往美國在台協會宣誓單身,並在被告完整告知關於我國結婚之相關規定後,於101年9月18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人員開立中英兩式結婚證書,足見被告並無語言不通或遭被告欺瞞之可能,且被告當天身著小禮服,原告自始知悉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及行為,卻一再狡辯卸責,實不可取。事後原告返美探親,向被告提出分手,卻又於102年1月26日主動向被告提出復合請求,兩造復合後原告購置汽車、申請子女教育金、機票補助等相關資料中均以被告為其配偶,並安排教堂婚禮、拍攝婚紗照、購置訂婚及結婚戒指,然原告卻一再藉口更改、取消宴客日期,兩造原訂於102年7月7日舉行婚禮,原告卻在當天消失無蹤,僅以簡訊表示將一個人生活。被告深受打擊,前往美國找尋原告,卻獲知兩造在臺為結婚登記時,原告與前妻仍有婚姻關係,直至102年2月22日正式與前妻離婚,而今原告騙取被告感情和金錢,並利用被告達成其目的後,竟聲稱從未與被告結婚,足見其推諉卸責之行為僅為掩蓋其重婚罪行。是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之意思,且明白知悉結婚之真意與相關規定,在合法程序下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確已成立,係因原告重婚而有婚姻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之證人於書面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結婚書約上兩名證人甲○○、乙○○○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真意,甲○○、乙○○○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等事實,核與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5頁結婚書約,問:上面證人甲○○之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問:為何會在結婚書約上簽名?過程為何?)因為他們是我的房客,且租房的時候就表明說是要用來結婚之用,當時男方是外國人,女方以前住台中,所以需要有人當結婚證人,所以女方就拜託我跟我太太當證人。(問:你說女方拜託你跟你太太當證人,那麼簽名時有何人在場?)我、我太太、被告。原告不在場。(問:是否跟簽租約同一天簽名的?)不是,是兩造簽完租約搬進去以後。(問:你剛說兩造租房的時候有表明是結婚之用,是誰說的?)兩造都在,原告講英文,說他們要結婚,當時是在飯店談租約,兩造說要結婚,所以要從飯店搬出來,所以要租房子。我是以英文和原告溝通。我太太不懂英文。(問:在談租約時,被告有無請你們當結婚證人?)沒有。(問:在談租約時,原告有無請你們當結婚證人?)沒有。(問:你如何確定兩造要結婚?為何在上面簽名?)因為談租約的時候就有說要結婚所以要租房子。(問:在簽書約時,有無問過原告的意願?)沒見過,簽名的時候也沒有問原告。」、證人乙○○○所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問:上面之證人乙○○○簽名是否你簽名?當時為何要簽名?經過如何?)我們把房子租給兩造,他們提出說結婚的時候要幫他們作證人。不是租房子的時候簽名的,但何時簽名的我已經忘記了。(問:把房子租給兩造時,是兩造說結婚的時候幫他們作證?還是其中一方說的?)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原告聊過天?)我不會講英文,沒有跟原告聊天過。(問:是否記得在書約上簽名時,上面有無兩造的簽名?)不記得。(問:簽書約時,如何確定兩造要結婚?)是當初兩造約我們到飯店談租房子的事情時,我看兩造的互動。兩造像一般情侶很親密的樣子,當時談租房子的時候還有房仲在場,房仲是我們找的。兩造結婚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問:當初在簽結婚書約時,是否知道用途?)我不知道,我先生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問:你剛說,他們租房時提出說結婚的時候要幫他們作證人,他們是誰?)租房當場沒有講,我剛剛誤會法官的意思,後來聽我先生說的。我只有在租房子的時候與兩造碰過一次面。」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僅在將房屋出租予兩造時,聽兩造說明租屋目的係為結婚,此與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非屬同一,況兩造何時結婚、證人為何人,均非簽訂租約時所確認,且證人於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即無從確認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再者,被告自陳:結婚證人是伊找的,是房東甲○○夫婦,證人簽名是在101年9月18日以前,伊讓證人將結婚書約拿回去簽名,當時原告不在場,證人簽名後,伊再拿給原告看,並請原告簽名等情(見卷第69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為勾稽,堪認被告持結婚書約向證人請求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能得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兩造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準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舉兩造其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核發中、英文版之結婚證書,及原告於申報所得稅資料時,將被告列為配偶等情,抗辯兩造確已於101年9月18日結婚云云,然本件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甲○○、乙○○○簽名時,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故兩造上開結婚行為自因形式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之「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而屬無效,尚難以其後之結婚登記或報稅等事實而逕認上開法定條件之欠缺業以補正,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綜上,本件因證人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是兩造結婚顯不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茲因兩造在戶籍登記上仍登記為夫妻關係,故本件自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