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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智豐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智豐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劉邦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5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破執字第11號裁定破產終結,迄今已逾3年,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5年1月12日選任劉邦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後,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破字第54號及94年度執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或第155條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