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復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曉曄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曉曄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3年,且又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
1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破更一字第9號及99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並無固定工作或及他收入,其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