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謝學人 住臺北市○○○路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就讀世新大學經濟所期間以作業揭發陳水扁貪瀆情事而遭受師生侵害,且因世新大學師生恐其集體舞弊行為遭上訴人舉發,故共謀構陷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刑事再審所附之證物98年8 月之監察院與教育部覆文、隔年於美國司法部與國土安全部案號Z000000000宣告、因恐嚇致失眠就診紀錄、於警詢敘述受迫事實等皆在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事件發生之前,足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國防部、世新大學之共同犯罪迫害持續至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之事件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款、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8 款、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是否遭受被上訴人、國防部、世新大學不法侵害等事實重複爭執,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