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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吳昭明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自由心證之濫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嗣於民事上訴狀中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用公權力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貼文網頁刪除,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官不能自己造法,只能依法判決,法條語句涵義,其解

釋自不能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能接受之射程,法官判斷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係自由心證之濫用。被上訴人為網站開發者、站長、網站管理員,是設計、開發、營運、維護一個網站的負責人,網站管理員能夠更改、處理用戶留下來的所有評論,網站管理員對用戶投稿的資料,包括圖片檔案及文字,保有片面刪除的絕對權利。又網站管理員,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重責大任,於各自之任期內與網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既然制定「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移除標準(1)(2)」、「知識點數表」,則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對於這種爭議,設置一個專責單位迅速處理,而不是放任單一客服人員黑箱作業。

㈡上訴人使用龍珠為道號,「龍珠子」為筆名已有35年以上

,著作發行修真秘笈、正心正法、道家六字氣功等書數萬冊,並請領著作權也有20幾年,建立部落格也有七、八年,在上訴人之知識+命理風水區使用暱稱「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為網友測字解析也有七、八年,以上「龍珠子」、「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已成為上訴人之固有名號。嗣上訴人發現系爭發言內容有涉及上訴人之暱稱「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及上訴人作答所一貫使用的方式,遭人指摘為騙人伎倆、白癡等級更不如的腦殘廢材、騙財騙色、死人活人不是人通通無所不騙等無良神棍,乃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之請求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名譽繼續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申訴檢舉已明知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應交由專責人員審核,然被上訴人卻僅由單一客服人員黑箱作業,或因縱容相關情況發生,才會不刪除該系爭發言,或因不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多起民事及刑事告訴而故意不刪除該系爭發言。

㈢原判決認「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

內對於防止及遏止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係對被上訴人等之網路服務業者的財閥豁免條款。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毀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且網路服務業者有能力刪除該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業者刪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擷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當上訴人發現系爭貼文即原告人格權正受不法侵害之狀態,立即依民法第1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除去侵害的請求,故意不處理,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一審起訴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具狀陳述:被上訴人依法確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就「客觀現實面」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實現「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上訴人確「未」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檢舉後即將系爭文章刪除」,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判決駁回其訴,亦無違誤。再上訴人名譽權縱使遭受侵害(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係系爭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亦欠缺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復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足參。至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項認定系爭使用者一、二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奇摩知識之平台刊登系爭發言,惟系爭發言內容以匿名稱呼上訴人,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並未在奇摩知識平台顯見,且細譯系爭發言內容,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難期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刪(移)除之義務,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發言有事前審查及事後刪(移)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自難認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等自由心證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