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被 上訴人 陳素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為小額事件,上訴
人於101 年12月1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