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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馮則維被上訴人 馮靖博 住臺北市○○區○○街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父親馮財善之治喪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實際費用達新台幣(下同)117萬6963元,即便扣除出售被繼承人股票所得40萬3176元,仍有達77萬3787元已負擔之差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4萬3900元)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相較,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00元,如此判決結果,於被上訴人未就差額共同負擔下,反令上訴人須再增加負擔,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相違。

(二)又上訴人於治喪結算時,以動支勞保死亡喪葬津貼計算支付治喪期間費用,依社會通念,顯為自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參加人本依繼承人遺願約定以台銀人壽保險金作為喪葬費用,此應屬可信」為由,未探究上訴人刻意凍結保險金100萬元,不合於一般人經驗常理、忽視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均有憑據,並非虛妄,縱使扣除出售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得款項,於分配保險金前,上訴人當然以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為給付,並無餘款可分配予被上訴人;未查證實際上並非依被繼承人遺願約定以台銀人壽保險金作為喪葬費用支付,且未查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台銀人壽保險金用由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率以「則以台銀人壽100萬元之款項,加計出售被繼承人股票40萬3176元,仍然明顯超過被告變更主張後之支出款項,實難因被告刻意凍結台銀人壽100萬元款項,即認定本件所爭議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動用之必要性」作為判決理由,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未論理何以「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無動用之必要性」,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再上訴人於治喪結束後,曾以存證信函三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會商遺產分配方式,被上訴人均缺席,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237條、第238條規定,上訴人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暨遲延利息,顯為違背法令。

(四)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及101年8月1日勞工保險局函文觀之,系爭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並非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而是「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分與之」,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27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直接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之三分之一為適當,除忽略應優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而非民法,並忽略勞工保險法第63條之3各項規定之要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

(五)準此,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依其所負擔兩造父親馮財善之治喪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審判決認定顯係違背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所受支出治喪費用之損失,並非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共同負擔治喪費用及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另外一回事,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僅以請求金額大小為判斷,顯誤解法律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查證實際上並非依被繼承人遺願約定以台銀人壽保險金作為喪葬費用支付,且未查證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台銀人壽保險金用由支付喪葬費用;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未論理何以「勞保死亡喪葬津貼無動用之必要性」,率以「則以台銀人壽100萬元之款項,加計出售被繼承人股票40萬3176元,仍然明顯超過被告變更主張後之支出款項,實難因被告刻意凍結台銀人壽100萬元款項,即認定本件所爭議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動用之必要性」作為判決理由,顯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斟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台銀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及上訴人變賣被繼承人股票得款40萬3176元、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是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支出或生前醫療費用?是否尚有餘款得由原告請求?原告以全額三分之一計算請求是否適當?」、被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應分配被繼承人台銀人壽保險金100萬元、不爭執由上訴人將台銀人壽保險金100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認定上訴人已領取之金額(台銀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及出售股票40萬3176)顯超過被告主張支出之款項117萬6963元,而推定無動用系爭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之必要性,與情理並無相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定不當,核屬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上開(一)說明,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四)另查,上訴人主張於治喪結束後,曾以存證信函三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會商遺產分配方式,被上訴人均缺席,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237條、第238條規定,上訴人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暨遲延利息,顯為違背法令。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上訴人發函與被上訴人僅係請求出席協商,並非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受領給付,亦無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1項、第237條、第238條規定,顯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系爭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係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具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應由具領之上訴人負責分與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即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既未約定每人應分得之比例,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原審判決優先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得請求分配系爭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嗣因勞工保險條例未明文規定各符合請領條件之人應分得比例,且兩造亦未約定,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判定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比例,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原審關於引用勞工保險法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雖與本件上訴人具領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情況不符,然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