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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久慧被上 訴 人 Ian Edward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是3個人簽名,主要聯繫人是Mark,不是被上訴人,必須有Mark及David的親筆委託書,被上訴人不能代表其他2人。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接到1個女生用Skype電話告知不續租,伊同月30日回台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渠等已違反租約約定,不可能退還押租金,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事後卻不還大門及信箱鑰匙,客廳及房間也還有很多東西沒搬走,如何能謂合法退租?又市面上販售的房屋租賃契約有遷出要提早1個月告知之條款,故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告知,不足1個月,亦是違約等語。

惟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