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寶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季左被上訴人 博群威許知識經濟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奉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訂有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客戶資料,被上訴人進行撰寫及資料之相關服務。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已完成實境運動與體感遊戲教導系統開發計畫、環境溫度測試機開發計畫、血糖測試片開發計畫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初稿時支付相關費用,系爭工作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8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5條保密協定,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在電子郵件接洽上訴人客戶,造成上訴人客戶中止與上訴人合作與名譽受損雙重打擊,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得心證之理由,完全未就前揭事項為心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為上訴之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訟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於心證理由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保密協定為解釋,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又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