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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被上訴人 洪聖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

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準備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押金8 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與○○街

000 號之分戶牆經結構鑑定無法拆除,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合意解除本契約,甲方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訂金」。上訴人為進行室內裝修,就打除系爭房屋與臺北市○○街○○○ 號房屋間之分戶牆(含1B磚牆、共3 跨隔戶牆)是否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性,於100 年10月24日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經鑑定結果:僅中間跨可敲除,且敲除後為補償中間跨敲除之1B磚牆所能提供額外之抗震能力,尚需在拆除處以ㄇ字型鋼構架兩座補強。亦即,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無法整面拆除。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100 年12月30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7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租約並請求返還押金8 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更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業務代表李欣諺於100 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初步擬定系爭契約內容後,即與長期合作之土木技師就結構安全鑑定進行初勘,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可拆除。因被上訴人仍耽心有結構安全問題,再至上訴人辦公室,經該公司課長陳人豪拿出前此拆除範例,並保證安全無虞,兩造遂於100 年7 月1 日、8 日與上訴人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前承租人於同年11月10日淨空搬離,被上訴人擬交屋,詎上訴人遲未受領,卻於同11月30日突由該公司業務代表持解除租賃契約協議書,單方要求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協議書上亦未載明解約理由,為被上訴人拒絕,並請求賠償損失,

3 個月後之101 年3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他人,自100年11月11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合計損失3 月20日租金收入,以每月4 萬1000元計共損失14萬7333元,理應由上訴人全額負賠償,扣除定押金8 萬2000元,上訴人尚欠6 萬5333元。況經新承租人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鑑定再為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可拆除,故新承租人以鋼骨補強後業已開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拆除之

情事,而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依被上訴人所請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現今便利商店為增加競爭力及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環境及多元

服而擴大營業面積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隔鄰承租房屋,本係為打通面積相當之二戶以用空間開闊完整,倘分戶牆經結構鑑定無法全數拆除,即無法達到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意,是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指分戶牆需全數拆除。上訴人考量住戶居住安全,為避免拆除分戶牆造成建築物主體結構損害,於裝修前委請合格專業結構技師鑑定,鑑定結果僅中間跨可敲除,惟如僅拆除中間跨,將嚴重影響分割使用空間,即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形,原審認分戶牆中間跨既可敲除,即與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有異,顯未依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拘泥於文字失其真意,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

㈡系爭房屋與鄰屋之分戶牆經專業鑑定結果認無法拆除,與結構

補強之替代方案選擇或工程費用多寡無涉,原判決認定空間使用性與拆除結構補強之工程經費,全賴企業主之選擇,所為之判斷顯違反便利商店使用空間開闊完整性之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亦屬違背法令。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為憑。

㈡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

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形,所憑證據除以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室內裝修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稱「僅中間跨可敲除,需保留前後2 跨以作為抗震用」外(見支付命令卷內鑑定報告第2 頁),並因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8 月21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1172號安全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隔戶磚牆(即兩造所稱分戶牆)若拆除後再經補強,整體結構體強度仍可在原設計之安全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3頁),結論似與上訴人所提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結論歧異,而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歧異為說明。經該會以

101 年12月7 日(101 )省土技字第北1776號函覆以:由於空間使用性與隔戶牆拆除結構補強之替代方案並無標準答案,但均在結構安全之前提下進行替代方案選擇,因此在工程經費及使用空間之二項需求下進行評量選擇而有所取捨,於本案而言,拆除補強之工程經費多則使用空間開闊完整,拆除補強之工程經費少則使用空間遭切割分散,空間使用性與隔戶牆拆除結構補強之選擇全賴業主之選擇。該會鑑定報告之補強方式工程經費較高,但使用空間開闊完整,而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補強方式工程經費雖較低,但使用空間遭切割分散,惟二者在結構上之補強效果一致等語(同卷第63-64 頁)因而認定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並非無法拆除。易言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委託鑑定人為求使用空間開闊完整,委請該會評估將分戶牆全部拆除是否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所得結論為分戶牆得全部拆除,惟補強方式工程經費較高;而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則因採取補強方式工程經費較低之評估方式,而認僅中間跨得拆除,應保留前後2 跨(均屬同一分戶牆),致使用空間遭切割分散,故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得否全部拆除,端視補強方式工程經費高低而定,原判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12月7 日(

101 )省土技字第北1776號函覆為其判斷基礎,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又原判決實係認定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分戶牆得全部拆除,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之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非認定分戶牆中間跨既可敲除,即不符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無法拆除,上訴人誤解原判決之判斷理由,遽指原判決違背契約解釋原則,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及押金共8 萬2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