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澄癸被上訴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榮宗訴訟代理人 康志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是故其選任之社區主任委員亦有違法疑慮,且原審未審酌黃慧瑛辭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逕認廖貴淮擔任召集人之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召集,明顯違反民法第94、95條規定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修,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9日變更為霍天下,並經霍天下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嗣再於103年4月24日改選變更為鄒榮宗,復經鄒榮宗聲明承受訴訟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申請報備書、會議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6-3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海明威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30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
詎上訴人應繳納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尚未繳納,爰依住戶規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與本件有牽連關之訴訟係有: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就
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就100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2年度上字第787號,係100年度693號之上訴案;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就101年6月17日及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102年度上字第555號,係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101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的上訴案;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係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主任委員李建緒當選無效之訴,103年度訴字第373號,係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其中,李建緒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召集人,自非合法召集人,則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霍天下即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有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則霍天下出具之承受訴訟狀及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是否仍屬有效?㈡因前召集人黃慧瑛並未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以對話方式
或非對話方式請辭召集人職務,其任期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任期一年之保障,是101年7月2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絕非廖貴准而應是黃慧瑛,廖貴准即係無召集權人,依照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審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認定101年7月27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康志修為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屬違法,其判決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㈢102年5月1日發佈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召
集人仍應是黃慧瑛,而非廖貴准,又102年5月23日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明確記載5名管理委員當選人名單,又依102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包括第18屆管理委員康志修等5人及第19屆陳姍姍等8人,推論102年5月18日係選出正選管理委員5名、候補管理委員2名,此次管理委員選舉,已違反規約,係屬選舉無效。102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略以:已有4位同意犧牲奉獻擔任管理委員,目前僅差1名席位等語,則102年6月16日之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應僅能就差額1名進行補選,而非選出管理委員5名及候補委員2名,明顯違法亦屬無效,因此,李建緒之管理委員資格,顯不合法,即無從為簽署承受訴訟及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㈣民法第94、95條對於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已有明確之推定
,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41年台上字490號對於意思表示亦有規範,但原審卻百般設法另尋方法認定召集人,已違反立法意旨及判例,因此所認定之召集人廖貴准為無召集權人,由廖貴准所召集而召開之101年7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廖貴准所召集而召開,其會議決議應為無效,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亦屬無效,原審為判決時,並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其判決即屬違法,應予廢棄。
㈤原審101年度北小字第419號判決時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後又有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違法、管理委員會組成違法、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如遽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直存在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勢必影響上訴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卷第
211、229、241頁)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8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繳納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尚未繳納。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99年9月1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受理後,於102年2月2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47號審理中。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99年9月12日、100年3月20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受理後,於102年5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787號決駁回上訴確定。㈣上訴人前以「(一)先位聲明:⒈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⒉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101年7月27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⒈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101年6月17日臨時會議議題三『委任律師之討論:凡有牽涉本社區管委會因公務所受之法律相關訴訟,皆統一委由社區管委會聘任之律師代為訴訟,而訴訟費用則由管委會支付,並決定是否向該告訴人追討訴訟費用。並由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律訴訟』之決議無效。⒊系爭七月二十七日臨時會議議題一『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之五位正選委員及三位候補委員,在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前,其當選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受理後,於102年2月27日判決「海明威社區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修正規約第四條之討論:管理委員以五名為正選委員,三名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55號審理中。
㈤上訴人前以「先位聲明:確認102年5月18日、102年6月16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⒈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無效等事件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受理後,於103年5月30日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兩造對於上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40,48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100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簽到名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等文件為證(100年度司促字第25629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37頁、第63-71頁、第141-183頁、第272-276頁,本院卷第109-206頁、第238-326頁),上訴人對於應繳納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尚未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略以:李建緒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召集人,自非合法召集人,則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霍天下即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有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則霍天下其後召集會議選舉鄒榮宗,以及鄒榮宗聲明承受訴訟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茲就上開爭執論述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因與本件被上訴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明威管委會)間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認為:海明威社區於「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名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陳楷郁、劉真幸及康志修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後於海明威社區於102年6月16日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於102年7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之過程,因而認為:「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即可,而非全部重選」等情,以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為李建緒,該次會議記錄載有管理委員洪忠博,然洪忠博當日因出國不在國內,無法出席會議」、「於102年7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並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等情,認為與法令及規約之規定不符,因而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1)確認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2)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等情,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受理在案,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6-248頁),而該案業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6頁),應堪確定。
㈡而就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主張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之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係認定:「…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位,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⒉海明威社區102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提名』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陳楷郁、劉真幸及康志修等6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洪忠博等6名僅為被提名人,既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選舉而產生,依法即非管理委員會成員。⒊至原告主張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則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即可,而非全部重選云云,然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8位,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委員,前已述及。從而,縱認102年5月2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表示已有4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實,然該上開公告內容所表示同意擔任管理委員之4人,既非依海明威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以選舉方式所產生,即非適法之管理委員至明。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海明威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既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覆簽到名冊、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佐,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102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再選出3名管理委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等語,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102年8月12日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應堪確定。
㈢另外,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2號所認定
「確認被告(按即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部分(即上訴人於該案件勝訴部分),其係認為:「…依海明威社區規約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管理委員後,海明威社區規約對於各該管理委員職務分配之約定既付之闕如,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2)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以委員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為李建緒,該次會議記錄載有管理委員洪忠博,然洪忠博當日因出國不在國內,無法出席會議,且依海明威社區之警衛安全勤務日誌所示,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委員會議流會等文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確係流會等語在卷。因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目的係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管理委員職務之分配,以落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之執行,系爭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既屬流會,即無決議內容,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訴外人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3.原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公告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並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加入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告2份附卷可佐,然依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互選,如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方以抽籤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前已論及。故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及決議,亦非因無法以選舉方式選出,而以抽籤產生之方式為之,該公告自屬違反海明威社區規約內容而為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訴外人蔡中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等情,是該判決乃係以:102年6月27日所召開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流會,無法由管理委員以互選之方式推舉主任委員,以及海明威社區規約之管理委員,必須由選舉或抽籤方式產生,無法以自願協助之方式成為管理委員,因而為「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102年8月12日公告蔡中舜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認定,惟海明威社區於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部分,仍為有效,雖其中陳姍姍、李華偉、游乃世之後於102年7月31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然洪忠博、李建緒則仍具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應堪確定。
㈣其次,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依法為本大廈規約所定之最高權利機構,每年之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等情,此有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按(卷第252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因此,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乃「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應堪確定;而被上訴人雖然就「於102年6月27日李建緒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為召集,但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洪忠博、陳姍姍、李華偉、李建緒、游乃世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部分仍為有效」,則李建緒既然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於102年11月9日召集人身分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管理委員推選後由霍天下任主任委員,再於103年4月24日改選管理委員,復由管理委員推選後由鄒榮宗任主任委員,均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李建緒並非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為召集人,自非合法召集人,102年11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云云,既未據上訴人提出海明威社區之管理委員選舉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以資相佐,又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亦未為有利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且現尚未有確定之有利判決,是均無從遽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鄒榮宗既經海明威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互相推選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則被上訴人以鄒榮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即非無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海明威社區內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530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詎上訴人積欠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0,480元未繳,因此,依照住戶規約起訴請求給付4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據提出住戶規約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2,530元(含300元車位清潔費)等情,亦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又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康志修未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黃慧
瑛未辭任召集人等上訴理由之部分,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效情形尚屬有間,而為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而撤銷決議之情節,而此亦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且此情節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撤銷確定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存在,甚且經撤銷後亦應就具體情形,確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部分因有瑕疵而得撤銷,亦非得認將使依該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尚難遽邇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前揭訴訟之結果,而會發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即無從據此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0,48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以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之處,上訴論旨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