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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被上訴人 邱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9日晚間搭乘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遲到112 分鐘始抵達目的地,依上訴人頒訂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下稱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新臺幣(下同)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賠償等情。上訴人以:本件係肇因於第三人違法闖越平交道,該列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死亡事故,致運送遲到,因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發生之晚點,不適用系爭賠償規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又上訴人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到責任,惟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其因遲延所受損害等語置辯。原審則以: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係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59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論據。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8 條規定可知,鐵路運送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之規定,係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使遲到45分鐘以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僅係使旅客於非可歸責上訴人(即非屬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之情形,不得根據系爭賠償規約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而已,並無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而違反民法第659 條規定。上訴人頒佈系爭賠償規約,賦與旅客於民法規定以外之求償途徑,二種求償途徑係各自獨立,不得混淆、割裂適用;原判決一方面採用系爭賠償規約之賠償途徑,一方面卻認為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顯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甚明。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為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有適用民法第65

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內容具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

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旅客運送人之遲到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運送人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內部規則或任意解釋而減輕其歸責程度。

㈡經查,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旅客持用對號

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償之」、「凡符合本規約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一年內,於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惟本局發售之各種優待乘車票,僅退還該優待票價金額,上述乘車票辦理退款,必要時得以郵寄方式辦理」,可知系爭賠償規約使遲到45分鐘以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無庸舉證損害數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僅係使非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遲到之情形時,回歸一般規定,由旅客自行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不得直接請求以車票全額作為賠償,對於運送人所應負之責任並無變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係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所設,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並無免除或限制民法第65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等語,堪以採信。原判決認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違背民法第65

9 條規定而無效,確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㈢惟上訴人辯稱:鐵路運送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路運

送規則第8 條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係採過失歸責體系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辯,除與其當庭自陳:其依法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本件應對被上訴人負運送遲到責任等語不符外(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且查鐵路法並未就鐵路運送之遲到設有減輕歸責程度之特別規定;而鐵路運送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將一切因天災事變或外來因素所肇致之事故均稱為「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顯與法律規定旅客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之歸責體系違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法律優位原則,應認鐵路運送規則第8 條第1 項所稱「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等文字為無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應採過失歸責主義云云,自不可採。準此,上訴人對於旅客運送之遲到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而本件既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通常事變事件,非屬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稱非歸責於上訴人發生之晚點,自應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為賠償;故原判決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車票全額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為賠償等情,核無違誤;縱然原判決贅論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效力,且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法令而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及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