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運緯被上 訴 人 鄭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如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與程式不合,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