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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伯東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43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建省」為名義起訴,然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六點可知林建省所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該會議自屬無效,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報備在案,足徵本件起訴根本未經合法代理,詎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竟遽為實體本案判決,顯有判決未適用法令之違誤。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天外天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係依據101年10月13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議題之案由7之決議,該次會議召集人為楊豊康,然依據上開工務局函說明第五點可知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為劉鳳玉,足證實際召集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豊康」並非具有召集權之人,從而,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規約亦屬當然無效;況依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34戶,而系爭社區之總戶數為308戶,是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係為134/308,並未達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顯見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反社區規約內容,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自不可作為被上訴人計算請求本件管理費之依據。因此,有關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應依據既有之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九、臨時動議及決議:討論:…

〈二〉管理費專有部分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35元,空屋六折」,是被上訴人僅就「專有部分」得收取管理費,益證被上訴人依照建物謄本坪數計算管理費收取標準顯屬無理。

退步言之,縱嗣後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任何議決事項或實際應如何收取管理費金額云云,然社區規約未經合法變更前,即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原判決竟以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溯及既往計算自97年2月起至101年10月止所累計48個月之管理費,顯係以當時並不合法存在之規約課以住戶繳費義務,於法有違。㈢依被上訴人100年5月17日汐止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所示,該函係催告上訴人繳交98年4月至100年4月間之管理費,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7年2月份管理費有所不符;又系爭房屋之前任屋主已於98年3月8日、98年4月24日、98年5月9日分別繳納98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可證系爭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3、25)管理費於交屋前即98年3月份以前均已繳納,乃原判決所認定之繳納期間竟包含部分自97年2月起至98年3月在內,甚至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前之管理費亦一併判命繳納,顯屬違誤。從而據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

三、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於同條例第6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主任委員由林建省擔任之報備案,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01年4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後,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函註銷其報備,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上開報備案於補齊相關文件後,業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1年11月6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店小卷第39頁)同意備查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具備合法代理權,依法被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顯有判決未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係依據召集人林建省於101年3月4日召開之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將原先90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管理費收費標準:討論〈二〉管理費專有部分每坪收取35元,空屋六折」,修正變更為「管理費依建物謄本所載之坪數為計價基礎每坪收取35元,空屋六折」,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議通過新規約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因反對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視為決議成立,復已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經同意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3月4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資料、申請變更報備書及新舊規約查核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法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且全體住戶亦已決議同意修正新規約內容,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社區規約當屬有效,上訴人既為社區住戶之一,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係依據101年10月13日召開之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會議召集人為楊豊康,其非具有召集權之人,該次會議其所為之決議均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規約亦當然無效,且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34戶,而系爭社區之總戶數為308戶,並未達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早於101年3月4日即決議通過,已如前述,縱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由7)亦有重覆討論並通過此事項,並無礙101年3月4日通過之決議,且依上訴人所述該次會議召集人楊豊康為非具有召集權之人,該次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縱然屬實,並不足以影響系爭社區規約之修正。另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規約並不得溯及既往計算自97年2月起之管理費,然姑不論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載:天外天大樓從一開始管理費就依建物謄本所載之坪數為計價基礎等語(見店小卷第26頁),且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宜,上訴人如對於前開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自應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自仍有效力。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及前任屋主於98年3月8日、4月24日、5月9日分別繳納98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收據為證,認為管理費於98年3月以前均已繳納,原判決認定之繳納期間竟包含部分自97年2月起至98年3月在內之管理費,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於98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而係請求97年2月至12月、98年4月至12月、99年1月至101月4月,共計48個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所提前屋主繳納98年1至3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該3個月管理費已有繳付,尚難執此認為於98年3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繳納,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未見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