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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蔡源福被上訴人 劉昱彣即劉昱彣地政士事務所

劉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亦有明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上訴人即不得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判決既得僅記載主文、就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自不得僅以理由未臻完備為由,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祖父育有三子,其父為長子,故分家時將祭祀公業土地及地上古厝分予其父,因礙於法令規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惟該古厝為其父一族居住迄今;被上訴人未曾要求同意將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其知悉被上訴人欲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際,亦表拒絕,詎被上訴人仍繼續向其他親族要約辦理,從此未與其聯繫,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

(二)縱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明確報告事務進行情況,致其喪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公告事項提出異議之權利,亦未為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主張委任費用應於登記完畢十日內給付,本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四)訴外人蔡武雄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持「委任契約書」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方獲核准,是前開「委任契約書」委任人於簽認時尚未取得合法派下員資格,委任契約效力僅及於簽署之個人,對其應無拘束力。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為祭祀公業依規定召開會議,經出席人員充分討論,再經多數派下員作成之決議內容,得拘束各派下員,然本件從未召開會議、亦無任何決議,與上開判決情形迥異。

(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需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方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取代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然本件祭祀公業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自不能逕以同意書取代派下員大會決議,原判決違反前開規定等語。

三、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審審酌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性質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認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人數眾多、散居各處,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徒使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是如祭祀公業已制定章程就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規定由多數決作成決議或書面同意,即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得拘束各派下員;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蔡叁業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辦理祭祀公業財產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裁判費、稅捐、登報費、雜費、委任費等由派下員按房份應繼分比例分攤,委任費用為祀產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申請謄本、登報等必要費用為四萬零五百一十二元,上訴人應繼分為一四四分之一,應分攤二百八十二元,又上訴人分得高雄市○○區○○段第一一一八、一一一九、一一二

二、一一二二之一、一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一、一一二五地號、面積共十五‧九九坪之土地,該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應分擔之委任報酬三萬零三百九十九,二項合計為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依得拘束上訴人之委任契約約定,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觀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小字第二八00號小額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所載即明。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律部分1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於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管理人或依法推舉之派下員檢附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公所申報,經審查符合、公告期滿(或訴訟確定)、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為祭祀公業法人。

2而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明定:「為執行

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是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僅已依法申報並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始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所屬祭祀公業蔡叁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時,仍未經依法申報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難認有據。

(四)至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祭祀公業蔡叁與被上訴人所訂委任契約書是否拘束上訴人之主張,要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均非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關於原審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主張,亦為任意引據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