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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嘉容被 上訴人 張明華

張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 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16 時許過失損害被上訴人所駕駛836-K6營業小客車,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稱「我願意負責把保險桿擦傷部分回復原狀」等語,依法應先回復原狀,又依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上訴人亦非不置可否,且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與他人駕駛,其請求營業損失之適法性自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理,修車天數3 天從何而來,原審於上述駁斥未敘明理由,逕命上訴人金錢賠償,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意旨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 項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回復原狀,且不得將營業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原判決逕命金錢賠償及營業損失賠償,違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並依職權函詢本件維修車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816元,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規定,尚非有據。又縱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 項規定,亦屬行政裁罰之範疇,無礙於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賠償,於法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提起上訴,此項指摘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