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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耿蔡藹慶(即耿超駿之繼承人)

耿育慧(即耿超駿之繼承人)耿居仁(即耿超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林怡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亦有明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上訴人即不得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蓋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判決既得僅記載主文、就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自不得僅以理由未臻完備為由,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停車管理費,係以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由,但並無證據足認所謂「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節,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大多數為若干人、為何人,如何認定大多數人同意?判決理由不備。至證人陳素芬之證詞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耿超駿曾繳納停車管理費八百元,與「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一節無涉,不足以推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月繳納停車管理費八百元。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決議自始無效,「蘭芳大廈」九十八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被繼承人耿超駿參與,一0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通知渠等參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決議均無效,原判決認決議並非無效,於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前均為有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共基金之給付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如認有習慣亦應說明所據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有此習慣之理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不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二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耿超駿自六十七年六月間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建號同段第一二二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蘭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專用七號地下房屋內一個停車位,「蘭芳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定有每一停車位每月繳付八百元管理費之約定,詎耿超駿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拒不繳付停車位部分之管理費,耿超駿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耿超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耿超駿計至一00年十一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及前開不動產,並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權利範圍九分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分割登記為上訴人耿居仁所有,「蘭芳大廈」一0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請求耿居仁給付自一0一年四月起之停車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三人連帶清償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一0一年三月止共五十八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請求耿居仁清償自一0一年四月起至十月止共七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五千六百元,以及均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本件原審係以「蘭芳大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但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之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方式及費用之負擔,而依證人即「蘭芳大廈」管理員陳素芬之證述,及(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五頁)地下室收支明細表、(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八六至八九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認定「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每一地下停車位每月繳納八百元管理費之約定,並由被上訴人僱用管理員進行出入管制、提供燈光照明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監事錄影系統、鐵捲門、提供遙控鎖方式管理,至「蘭芳大廈」九十八年第二次、一0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任何召集程序之瑕疵,會議決議於經訴請撤銷前仍為有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應為第十條第二項之誤)、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耿居仁應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及均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本件上訴人徒以證人陳素芬之證詞不足以推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每一地下停車位每月繳納八百元管理費,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大多數為若干人、為何人、如何認定大多數人同意,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非唯業已詳述認定「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每一地下停車位每月繳納八百元管理費約定之法律上理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所憑證據資料(證人陳素芬之證述、地下室收支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上訴人不得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上訴人此節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甚明。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律部分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非以「蘭芳大廈」九十八年第二次、一0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有未通知被繼承人耿超駿、上訴人耿居仁出席之瑕疵為論據,是上訴人所指要為是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2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二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蘭芳大廈」九十八年第二次、一0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上訴人所指「未通知被繼承人耿超駿、上訴人耿居仁出席」之瑕疵,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經訴請撤銷前,仍為有效,於法自無不合。

3況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並非

依「蘭芳大廈」九十八年第二次、一0一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係依「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地下房屋管理方法及費用分擔之合意,前業提及,(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八六至八九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僅係用以佐證「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長年定有每一地下停車位每月繳納八百元管理費之約定,是縱該等會議之決議無效,仍無礙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之請求,易言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六)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但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蘭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每一地下停車位每月繳納八百元管理費之約定,並由被上訴人僱用管理員進行出入管制、提供燈光照明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監事錄影系統、鐵捲門、提供遙控鎖方式管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迭經敘明,並非判命上訴人繳付公共基金,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關於原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主張,咸為任意引據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四萬六千四百元,命上訴人耿居仁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管理費五千六百元,及均自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