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海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被上訴人 徐佳峰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對上訴人提告索討賠償,上訴人為表
達並無該事實,開庭所述主要在表達伊不可能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而伊陳述「徐佳峰不會開車,而且常常酗酒」、「他有暴力傾向」等語,係表達被上訴人在太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任職前後情形,最後因伊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情形而將被上訴人解僱,伊怎麼可能在被上訴人離開大陽公司後還向被上訴人借車,故伊所提答辯內容皆與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案件(下稱前案)所提事實有相當連性。且被上訴人每每於庭上聲稱兩造曾經有同居關係云云,伊前開表示係為交代兩造間十多年前的關係,並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同居關係。又有關「他有暴力傾向」、「他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跟我借了十幾萬」等語,係在表達被上訴人過去有積欠伊相當金錢,當時伊皆未向被上訴人進行追討或追究責任,旨在假設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提下,主張該等事實以作為抵銷抗辯之用。綜此,伊在在前案所言,均是為保衛自我權利,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原審並未實際調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與被上訴人所提書狀、歷次開庭內容有無關連性,逕自形式認定上訴人之開庭陳述與案情無關涉及私德為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所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所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於法有違。
㈡法律並未限制主張事實之界線,更未限制私德事項不得提出
於法院,上訴人基於答辯之目的,向法院陳明事件過程,本質上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之,原審不追究該事實之真實與否,令人無法信服。況上訴人已就所答辯事實,向原審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證據,即請求向相關單位函查被上訴人女兒當年入監及被驅逐出境之事實,惟原審不僅未進行調查,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被上訴人之個人簡介亦提及「嗜好/和不做假的男人喝酒,爽快;喜歡美女,很賞心悅目」等語,亦足顯被上訴人對於喝酒、酗酒等情並不否認,亦不認為該等情形有妨害名譽問題云云。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6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徐佳峰不會開車,而且常常酗酒」、「他有暴力傾向」、「他女兒在澳洲涉入香港偽卡集團,跟我借了十幾萬」等陳述,係交代兩造間十多年前的關係,並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同居關係,係為防禦自身權利並作為抵銷抗辯而為,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所為言論與被上訴人所提書狀、開庭內容有無關連性,斷章取義,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伊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係經勘驗該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未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㈡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情形,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