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維倫法定代理人 廖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維倫上訴意旨略以:㈠機車購買至今僅5個月,車齡實不宜以出廠時間計算。㈡上訴人因此車禍而喪失工作機會,請求薪資賠償並無不妥。㈢所有賠償金額皆有依據,無敲詐之嫌。㈣鑑定報告已載明被上訴人車禍當時自上訴人右側超車,顯非原審所稱之直行車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