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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上訴人 曾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