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吳寶賢被上訴人 林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26日102年度店小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手術住院,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喪失另提出新事證之權利。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停止營業,致上訴人與訴外人贏翼廠辦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終止。又被上訴人不顧誠信及眾多員工需求,突然於民國101年5月間停止營業,造成上訴人之困擾及受有另覓新經營者之財務損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證金予以扣抵,並無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做為其未能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4月16日到庭之佐憑(見原審卷第36頁),惟查,原審於同年3月19日當庭諭知上訴人改定於102年4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原審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雖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因手術住院,迄至同年4月18日始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惟上訴人於住院前既早已明知原審已定於102年4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自上訴人住院之日起迄至前揭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屆至前,尚隔10餘日,此段期間應足供上訴人安排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衡情,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