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相 對 人 黃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丘呂連嬌非抗告人之第17屆主任委員,並依此認定丘呂連嬌不得為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之召集人,復認定區分所有權人黃淑梅等人推選丘呂連嬌為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行為不生效力,認定該次臨時會選舉之第18屆管理委員無效,丘呂連嬌無從為抗告人第18屆管理委員,抗告人因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㈠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下稱第421號裁定)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件自不受第421號裁定之拘束,本院仍應直接取得訴訟資料為判決基礎,然原裁定並未調查抗告人第17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選任,即以第421號裁定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與直接審理有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又原裁定未就抗告人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經合法召集為調查,亦未實質調查抗告人第17屆管理委員是否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即逕認丘呂連嬌無召集權,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與職權調查主義相違背。㈢再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既認抗告人第16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合法,則第16、17屆主任委員即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17、18屆管理委員,是丘呂連嬌據第44號確定判決,自有權基於第17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獲選為第18屆主任委員。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黃淑梅等人之推選書,否認該推選書之效力,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且原裁定亦未依職權傳喚黃淑梅等人,以調查推舉書作成時點及是否公告等事實,實與職權調查主義相違背。從而,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丘呂連嬌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丘呂連嬌及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丘呂連嬌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第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社區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部分亦不合法,丘呂連嬌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主張丘呂連嬌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抗告。是此應探究者,乃系爭社區第17屆、第18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是否合法?茲析述如次:
㈠查兩造(抗告人由丘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到庭)於原審10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於第421號裁定不爭執,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丘呂連嬌於同日並稱「我是依照17屆主任委員的身分及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召集會議…(法官:17屆委員會,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認為不是合法代理,為何繼續召集18次區權會?)召集人必須具備區權人的身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認為不合法…第18屆開始算是正式合法的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認抗告人確已對第421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無爭執。從而,原裁定採用第421號裁定之內容,即難謂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
㈡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小抗字第1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即第421號裁定事件,抗告人即為本件抗告人)之案卷資料(見外放影卷),系爭大廈於101年5月27日召開之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林以壽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主席(林以壽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未據兩造於本件爭執,故不予論述),會議議題僅有「電梯更新、規約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案」等3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流會)乙節,有系爭社區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第421號卷第18頁),足認該次會議並未作成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又林以壽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該次會議係「延續上一次的議題再來討論」,討論議案亦僅有「㈠電梯更新案、㈡本社區規約修改案、㈢管理費收費標準追溯案」,並未包括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且該次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在會議結束後有進行由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周盈惠等14人(名單中亦無丘呂連嬌,見第421號卷第17頁)當選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開票程序,亦有系爭社區第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第421號卷第19頁),亦足認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是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周盈惠等14人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7屆管理委員。再丘呂連嬌既非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所列管理委員,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且其於斯時仍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1年12月6日始取得系爭社區內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縱曾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其為系爭社區第17屆新任之主任委員,惟此亦僅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與管理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無涉,亦不得據此遽認丘呂連嬌係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第17屆主任委員。且依前揭丘呂連嬌於原審所自陳「第18屆開始算是正式合法的管委會」之反面解釋,其亦不認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的管委會。是堪認丘呂連嬌及前揭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無誤。從而,丘呂連嬌非係抗告人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要無疑義!㈢再查,系爭社區102年6月16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丘呂連嬌召集,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又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30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係由丘呂連嬌召集,有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而丘呂連嬌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該次會議,業經丘呂連嬌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前述),且該次會議公告亦記載「主任委員丘呂連嬌」(無「召集人」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9頁),堪認此次臨時會係由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無誤。再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通知單所載之「討論提案及表決」之議案僅有「規約修訂、外牆整修、對講機更新」等3個議案,並未將選任管理委員列入議案,且該次會議因未逾法定人數而流會,自無討論議案可言。次查102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會議通知單,其上記載「會議主題:延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6月16日)議題」,「討論提案及表決:㈠規約修訂、㈡外牆整修、㈢對講機更新」,並無任何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記載,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符,且會議紀錄之討論議案中並無管理委員選舉之議案,足認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自無從合法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
㈣至抗告人雖以原審提出之推選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
,主張丘呂連嬌係經黃淑梅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惟查,抗告人非但未於原審102年7月30日第1次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時,提出推選書等資料,丘呂連嬌於原審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其係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及曾受黃淑梅等人推選一事,則抗告人於108年8月30日補提出之推舉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102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公告係以「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之名義為之,而非以「受推舉人丘呂連嬌」之名義公告周知,會議通知單亦無任何關於丘呂連嬌係受推舉為召集人之記載,益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 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抗告人提出之推舉書日期為102年5月25日,且除未見抗告人提出其公告推舉書之資料,丘呂連嬌係於102年5月31日即以召集人名義為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並於同日送出會議通知單,有該公告及會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88-1頁),是縱該推舉書確非事後另行製作,亦不生效力。從而,益徵由抗告人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係由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之丘呂連嬌所召集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系爭社區(抗告人)第17屆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臨時會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並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案及決議,是丘呂連嬌無從當選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亦無從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8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甚明。從而,丘呂連嬌非抗告人之合法主任委員,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