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王淑玲被 告 陳蓮姫
林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蘭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表格化之「小額民事訴訟狀」記載起訴內容,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陳蓮姬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 頁),惟其在原因事實欄又記載「本人除了要求她(指被告陳蓮姬)公開道歉外並賠償精神損失壹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經本院依其訴狀意旨,以民國102 年10月21日之裁定,命其併同繳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權訴訟,及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共計4,000 元,原告雖依裁定繳納,惟又於102 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撤回公開道歉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陳蓮姬賠償3 萬2,500 元,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 元,另追加請求被告林秀蘭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0頁),致使原告所求為判決之內容究竟有無包含命被告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似有不明。迄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原告則明確表示僅不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仍有請求當面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準此,本件應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之客觀合併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又原告追加被告林秀蘭部分,未據原訴被告陳蓮姬表示反對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雖又具狀表明撤回請求被告口頭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雖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然對前依通常程序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不生影響,是本判決仍屬適用通常程序所為之判決。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既已撤回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之訴,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44-45 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是本件應判決之範圍,僅為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3 萬元精神損害及清洗門扇地面之費用2,500 元,合計6 萬5,000 元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蓮姬於102 年8 月22日中午,帶被告林秀蘭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街○○○ 號4 樓住家門口,明知被告林秀蘭對原告懷有敵意,竟不加勸阻,反而教唆縱容林秀蘭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對原告住家大門投擲1 盒10顆之雞蛋,致原告精神痛苦並支出清潔費用2,5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每人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 萬元及清潔費2,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 萬2,500 元。
二、被告林秀蘭辯稱:是因原告傳簡訊挑釁,伊才到原告住處理論,要原告不再傳簡訊騷擾,當時原告開門撞到伊腿部,伊才扔雞蛋等語;被告陳蓮姬則辯稱:伊不知原告住家在幾樓,當日伊與被告林秀蘭到達原告住家樓下,林秀蘭欲上樓找原告,伊即離去,並未與林秀蘭上樓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3萬2,500元部分: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蘭於前揭時地以1 盒10顆之雞蛋扔擲原告住家大門,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用2,5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頁),且為被告林秀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林秀蘭對原告住家扔擲雞蛋,造成原告住家門口污損,係對於原告生活靜謐權之侵害,因而造成原告支出清潔費2,500 元致財產受有損害,即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秀蘭對原告住家大門扔擲雞蛋,客觀上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扔擲場所又在不特定同棟住戶親友皆可通行之樓梯間,足使不特定人行經時共聞共見,自足以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亦應依首揭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又首揭民法第
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蘭雖對原告住家扔擲雞蛋,然原告於前一日傳簡訊向被告林秀蘭表示「沒有大腦思考的女人:當妳在背後批評說別人是非時,請自我反省並檢討自己是不是已經鄉愿到近乎低能白痴的地步!登山界的資歷我比妳資深,人脈大家也不是認識我一、兩天,不是妳說的就算數大家就會相信妳!勸妳自己最好多積一些口德,不要自以為是污衊別人!這樣會得到報應,不是不報是時間未到,懂嗎?」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林秀蘭手機屬實,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難免使被告林秀蘭因而心生怒氣情緒過激,致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其行為在公寓大廈之4 樓樓梯間為之,行經者究非眾多,對原告名譽侵害情節非重;而原告自述畢業於臺北商專國貿科,前在貿易公司上班,目前退休,名下有一不動產;被告林秀蘭自述是高商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原告權利受害程度、被告林秀蘭為侵權行為時所受刺激、兩造資歷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則連同被告林秀蘭應賠償原告清潔費用2,500 元,原告共計得向被告林秀蘭請求給付7,500 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蓮姬賠償3 萬2,500 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蓮姬明知被告林秀蘭對原告懷有敵意,竟帶林秀蘭到原告住家,教唆縱容林秀蘭對原告住家投擲雞蛋等情,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為被告陳蓮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光碟僅錄取被告陳蓮姬與林秀蘭同至原告住家樓下之影像,並未錄得被告陳蓮姬與林秀蘭偕同上樓或被告陳蓮姬與林秀蘭交談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8643 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之轉錄影像甚明,原告並陳明該光碟無錄音,則該光碟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蓮姬有原告所指教唆縱容林秀蘭對原告住家扔擲雞蛋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蓮姬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500 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蘭給付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